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1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8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18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20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七点半左右,在(略)大庆路南段建材批发一条街四川石材厂内,吕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张某使用木棒把吕某的胳膊打伤。吕某的伤情经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鉴定属轻伤。2011年12月9日吕某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七点半左右,在(略)大庆路南段建材批发一条街四川石材厂内,被告人张某与吕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使用木棒把吕某的胳膊打伤。吕某的伤情经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鉴定属轻伤。2011年12月9日吕某与被告人张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吕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家人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吕某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吕某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刘红兵
审判员孙楠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