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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高中文化,驾驶员,现住(略)。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19时30分,被告人刘某乙酒后驾驶陕x现代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X路金信广场红绿灯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高苗苗驾驶的陕x车追尾相撞,陕x车辆又与机动车驾驶张武兵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陕x车相撞。接到报警后,值勤民警刘某乙军、白剑峰到达现场发现机动车驾驶人刘某乙涉嫌酒后驾驶,并将其带回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于2011年8月17日对涉嫌酒后驾驶的机动车驾驶人刘某乙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246.2mg/100ML;随后在府谷县中医院提取血液中酒精浓度,检验结果为:281.2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x-2004)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刘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行为。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4个月至5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庭审中除查明上述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乙与高苗苗就追尾事件已达成书面调解协某并兑现、刘某乙给张武兵赔偿12000元。还查明,被告人刘某乙患有肺结核,尚在治疗期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高苗苗、张武兵的证言、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血液中酒精检测结果、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府谷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协某、收据二支、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鉴于其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且主动交纳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拘役4个月到5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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