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甲(齐某领),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素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齐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甲与被上诉人齐某乙、郑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素会,被上诉人齐某乙、郑某和委托代理人齐某丙、李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原、被告所在第四村X村X路土地分给各户,原告的责任田与被告责任田系地邻,原告在东,被告在西,原告分得7分6厘,南北长93米,东西宽5.5米。2009年5月,被告在其责任田地头原有房屋的基础上翻建房屋,房屋由五间建成七间,因此占用了原告部分责任田及责任田地头,将原告责任田向北进出的出路封堵,后原告责任田西邻也在其责任田地头建房屋,致使原告责任田向外的出路被完全堵死。2009年10月,被告又将自己的院向东扩展1.1米建起围墙(围墙南北长14米),致使原告责任田的北端由5.5米变为4.4米。原、被告发生争执后,经中间人调解,被告要求原告将其所占原告土地卖给自己,因原告不同意而未能达成协议。审理中,原告请求赔偿损失x元,被告称其在分地之前就占用着涉案土地,其租地在先,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占用原告的责任田及责任田地头建楼房擅自侵占原告责任田垒墙院,侵犯了原告的相邻通行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其建在原告责任田及责任田地头的楼房及建在原告责任田北端西侧的围墙打通原告进出责任田向北的通道,返还原告责任田;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齐某甲拆除其建在原告齐某乙、郑某责任田及责任田地头范围内的房屋;打通原告进出其责任田的通道,返还原告责任田。二、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拆除其建在原告责任田北端西侧的围墙,返还占用原告的责任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齐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侵占被上诉人责任田地头错误;判决围墙侵占被上诉人承包地错误。
被上诉人齐某乙、郑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期间,经现场测量,双方均签字认可,齐某乙、郑某该争议责任田长92.4米,田南端埂宽1.5米,责任田北端宽4.8米,齐某甲院墙南端外沿距田边埂子0.5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齐某乙、郑某分责任田时,南北长93米,东西宽5.5米,二审期间经现场测量,双方认可被上诉人责任田宽为4.8米,齐某甲院墙南端外沿距田边埂子0.5米,因此,上诉人齐某甲应将占用的被上诉人责任田归还。故原判上诉人拆除建在责任田内的围墙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判决围墙侵占被上诉人承包地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齐某甲与滑县X村民委员会及该村第四小级签订租地合同,滑县土地管理局2002年4月15日批准,齐某甲在106道南建饭店,使用土地547平方米,因此,原判拆除建在责任田头范围内的房屋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拆除其建在原告责任田北端西侧的围墙,返还占用的原告责任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齐某甲拆除其建在原告齐某乙、郑某责任田及责任田地头范围内的房屋;打通原告进出其责任田的通道,返还原告责任田。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某甲负担30元,被上诉人齐某乙、郑某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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