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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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生于198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0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张XX、余XX、王XX、宋XX、冀XX、李XX、颜XX(七人均另案处理)预谋抢钱后,骑摩托车窜到襄禹公路东方水泥厂附近,发现停放一辆农用三轮车。被告人丁某某等人上前向开三轮车的男子要钱,抢走该男子黄某许昌烟一盒、绿色大衣一件、手电灯一只、钢筋棍一根。

2、2000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张XX、余XX、王XX、宋XX、冀XX、李XX、颜XX预谋抢钱后,骑摩托车窜到洛界公路X路段铁路桥西边,拦截一骑脚蹬三轮车的男子,被告人丁某某等人抢走该男子现金7.7元、西装上衣一件。尔后,又将路过此处开摩托三轮车的余XX从车上拉下,推到路边沟内,抢走余XX放在车上的皮包一只(内装现金100余元)、蒸馍五袋(25个)、钳子一把、扳子二把。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0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张XX、余XX、王XX、宋XX、冀XX、李XX、颜XX(八人均已判刑)预谋抢钱后,骑摩托车窜到襄禹公路东方水泥厂附近,发现停放一辆农用三轮车。被告人丁某某等人上前向开三轮车的男子要钱,抢走该男子黄某许昌烟一盒、绿色大衣一件、手电灯一只、钢筋棍一根。

2、2000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张XX、余XX、王XX、宋XX、冀XX、李XX、颜XX预谋抢钱后,骑摩托车窜到洛界公路X路段铁路桥西边,拦截一骑脚蹬三轮车的男子,被告人丁某某等人抢走该男子现金7.7元、西装上衣一件。尔后,又将路过此处开摩托三轮车的余XX从车上拉下,推到路边沟内,抢走余XX放在车上的皮包一只(内装现金100余元)、蒸馍五袋(25个)、钳子一把、扳子二把。

另查明:2010年3月9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余XX陈述、证人张XX、余XX、王XX、宋XX、李XX、颜XX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王XX证实在案发后张XX等人到其家给其两个扳子的事实。证人丁XX证实其听说儿子丁XX和其他人在襄城县X路上抢人家东西后,打了丁某某一顿。并证实时期领着丁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并有提取笔录、被告人丁某某等人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及抢劫的绿色大衣和扳子等物的照片、领条、襄城县公安局刑侦机动中队出具的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2001)襄刑初字第X号、X号及(200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积极参与,系本案主犯。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积极交纳罚金、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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