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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高某、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徽商银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金煊,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斌,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路坦克学院东燕山乡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高某、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2009〕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斌,原审被告高某同时作为原审被告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7日高某向郭某某借款x元,2007年5月10日向郭某某借款x元,两张借据均同时加盖有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印章。2008年6月10日高某还款x元,尚欠x元未还。另查,高某与吴某某于2000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8日登记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高某主张的借款及还款事实,由于高某及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且吴某某对郭某某的上述主张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郭某某要求高某还款及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吴某某虽以已经与高某离婚为由不同意还款,但由于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其与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某某未能提供其与高某之间存在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或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对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郭某某要求高某、吴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郭某某主张的利息由于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郭某某有关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高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郭某某借款x元。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对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某某上诉称:高某是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条上加盖了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的公章,表明高某是以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高某仅仅是经手人,借条上并无“担保人”字样,依法不能认定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为高某担保。高某也未将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高某是借款人,进而判决上诉人与高某共同偿还借款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高某是实际借款人,后应郭某某的要求,高某同意以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并加盖了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公章。对于上述事实和借款数额,上诉人在一审时均是认可的,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某及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述称:该借款数额巨大,是用于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经营的。应郭某某的要求,高某加盖了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公章,只是完善借款手续,没有提到担保问题。后来偿还x元,也是用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的货物直接抵债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高某向郭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郭某某壹拾捌万元整(¥x)高某2006.12.7”。2007年5月10日高某向郭某某出具x元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郭某某贰拾万元整(¥x)高某2007.5.10”。上述两张借据均由高某于2008年加盖了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公章。2008年6月10日高某以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的货物向郭某某抵债x元,尚欠x元未还。另查,高某和吴某某于2000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8日登记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财产的特别约定。

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贷关系中借款人的确定问题。根据高某向郭某某出具的借据分析,高某出具两张借据时在借据落款处均以“高某”个人名义署名,并未写明其他身份,故根据借据应当确认高某系以自然人名义向郭某某借款。吴某某上诉主张高某系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据上加盖有“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公章,且亦是以公司货物还债,应当认定本案借款系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但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表意行为,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效果。由于高某出具借据时均以自然人名义署名借款,在借据中并未载明其馨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高某出具借据时曾向郭某某表明其系以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借款,故应当认定高某出具借据时系以自然人身份进行借款。虽然借据的落款处有“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系高某于2008年加盖,并不是高某出具借据的当时加盖,故不能证明借据出具时的借款意思表示。至于借贷关系形成后高某是以其个人财产还是以馨美纺织有限公司的财产偿还借款,属于高某的履行行为,并不能改变其借款人的身份。如上分析,吴某某关于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某于2008年在其分别于2006年12月7日、2007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中加盖“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公章的目的,高某主张系为了完善借款手续,表明馨美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人身份,郭某某则主张是馨美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但双方对各自主张事实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由于高某在其以自然人名义署名的借据形成后,又于2008年在上述借据落款处加盖“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公章,作为馨美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在借据落款处加盖公章,由此应当推定该盖章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为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对既有的债的关系的参加。因此,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与高某应同为本案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均负有偿还郭某某借款的义务。由于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于高某和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和吴某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未作特别约定,故高某所负债务应属于其与吴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吴某某依法亦应负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高某、吴某某和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共同偿还郭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813元,减半收取2906.5元,由高某、吴某某和蚌埠市馨美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诉讼费5813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凯

审判员吴某礼

审判员熊爱军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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