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押某某,女,生于1957年。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某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押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押某某在其位于禹州市X路的家中分别容留、介绍杨XX、尹XX卖淫一次,从中提成4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押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尹XX、杨XX、杨X的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制作现场辩认笔录,辩认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某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押某某以金钱利益为手段,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在其家中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押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押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某,羁押某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胡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