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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一日作出(2010)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及同伙曾虎军、曾身少兵、曾杰、刘某、许名强、肖某、杨溶(均已判刑)等人与另一伙袁某、袁某展、刘某、向辉、肖某、向建景、李东兴、谢瑞俊(均已判刑)等人原有积怨,遂于2007年12月20日晚,双方均组织了人员,准备了杀猪刀和砍刀,在高沙悦华大酒店对面的巷子里碰面后,当即发生械斗。在相互斗殴中,被告人彭某某一伙的曾虎军当即被袁某展、袁某、刘某等人砍倒在地,致曾虎军右手肌腱等多处骨折,曾虎军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审法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同案人袁某展、李东兴、谢瑞俊、曾虎、杨溶供述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彭某某不服,以其在中途退出应是犯罪中止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曾虎军、曾身少兵、曾杰、刘某、许名强、肖某、杨溶(均已判刑)等人与另一伙袁某、袁某展、刘某、向辉、肖某、向建景、李东兴、谢瑞俊(均已判刑)等人素有积怨。2007年12月20日晚6点多钟,曾虎军喊上诉人彭某某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曾虎军提出要去报复袁某等人。饭后曾身少兵将砍刀、管铩发放给在场的每人各1把,彭某某得到1把管铩。尔后,彭某某就随同曾虎军等人一同走到洞口县X镇悦华大酒店找袁某他们斗殴。彭某某等人刚走到悦华大酒店前面的巷子里,就被袁某等一伙人发现了。袁某一伙就举刀从悦华酒楼冲出与彭某某一伙打了起来。双方一接触,彭某某一伙人就被打散了。袁某一伙人将曾虎军砍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湘雅二医院司法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曾虎军的伤为轻伤;

2、同案人袁某展、李东兴、谢瑞俊、曾虎、杨溶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20日晚6点多钟,他们在高沙大悦华酒店看到曾虎军(台湾佬)带着10多个人,手里拿着刀,双方见面之后就打了起来,其他人都走散了,他们就追打曾虎军,将曾虎军砍倒在地;

3、(略)人民法院(2008)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彭某某参与了2007年12月20日晚6点多钟在高沙悦华酒店前的聚众斗殴,袁某一伙的袁某展、李东兴、谢瑞俊已被判刑;

4、上诉人彭某某对自已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积极伙同他人持械参与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彭某某上诉提出其在中途退出应是犯罪中止。经查,彭某某持1把管铩随同同案人曾虎军等人赶往高沙悦华大酒店积极参与斗殴,斗殴中彭某某一伙被冲散。彭某某主观上没有放弃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放弃和阻止斗殴的行为,故彭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某忠

审判员罗庆群

审判员周林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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