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启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丁,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和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伙同郭高飞、任某某(均在逃)等人携带棍棒、钢管去到禹州市X路西口夜市摊,无故对周xx、周xx、周xx实施殴打,致周xx轻伤,周xx、周xx轻微伤,并砸坏其餐桌及餐车玻璃等。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周xx的轻伤结果与本案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不应认定系四被告人所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晚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和郭高飞、任某某、程扬扬、孙某龙(四人均在逃)等人驾驶两辆面包车到禹州市电信大楼附近一家饭店为孙某飞庆祝生日。喝酒期间,被告人孙某甲提到前一天晚上其在禹州市X路一家夜市摊吃饭时被人打伤的事,伙人便商议到该夜市摊恶意滋事。酒后,孙某飞先行离开。任某某驾车拉着孙某甲、郭高飞、孙某乙、程扬扬在前,被告人孙某丁驾车拉着孙某丙、孙某龙在后紧跟,欲前往夜市摊滋事。期间,当车行至富达修车厂时,被告人孙某甲下去找来两根钢管和四、五根铁锨锨把。当晚11时许,伙人赶到劳动路西口夜市摊后,被告人孙某丁驾车在一旁等候;被告人孙某甲和郭高飞各持一根钢管,孙某乙、孙某丙、任某某等人持铁锨锨把对被害人周xx经营夜市摊的餐桌等物乱砸。砸过准备逃离时,被害人周xx、周xx、周xx上前阻拦,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和孙某龙等人即对三被害人实施殴打,三被害人也持菜刀、砖块进行还击。厮打中,被告人孙某乙被打倒在地。其他被告人坐到车上逃窜时发现孙某乙没上车,任某某即驾车调头回到现场接孙某乙,被害人周xx、周xx二人阻拦该车时,任某某对二被害人进行撞击,致周xx轻伤,周xx轻微伤后伙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孙某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双方厮打中,被害人周xx被致成轻微伤;孙某乙被致成轻伤。经鉴定,被害人周xx夜市摊物品损失为237元。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的近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周xx、周xx、周xx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征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同三名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三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x、周xx、周xx陈述、证人张xx、丁xx、张xx、石xx、郭xx、孙xx证言,被告人孙某乙对孙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周xx、周xx、周xx的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孙某乙的伤情鉴定、被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及被毁物品照片、禹州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孙某乙作案时所戴口罩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孙某丁的自首证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提意实施犯罪,并与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一起对被害人经营的夜市摊进行毁损,该三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丁虽参与犯罪预谋,但到现场后没有下车,只是在车上等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均当庭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在案发后共同赔偿被害人周xx、周xx、周xx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且与被害人周xx、周xx、周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征得三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可以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三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丁又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恒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