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延津县人,住所地(略),现居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代理),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刘某戊诉被告陈某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己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孩陈某己瑾由被告抚养。现被告因故致身体三级残疾,无力照料陈某己瑾,使其成长受到极大阻碍。为确保陈某己瑾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孩陈某己瑾依法变更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某己辩称,对婚生女孩陈某己瑾的抚养问题,其尊重孩子的意愿,同时其希望继续抚养陈某己瑾,并将尽己所能照顾好陈某己瑾。
原告刘某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原、被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08年2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经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陈某己瑾。
3、房屋租赁合某复印件及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北京租有房屋,月收入3500元,具备抚养陈某己瑾的能力。
被告陈某己经质证认为,对原告刘某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及证据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房屋租赁合某复印件及收入证明复印件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及证据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均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以相核对,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致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陈某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陈某己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婚生女孩陈某己瑾现随被告共同生活。
原告刘某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陈某己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据2户口簿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某己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据2户口簿均合某、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原告刘某戊的申请,前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调取被告陈某己残疾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并于2012年3月12日、3月23日前往被告陈某己家中调查其对陈某己瑾的抚养情况,形成调查笔录二份。
原告刘某戊经质证认为,对陈某己残疾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二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残疾鉴定意见书可证明陈某己构成三级伤残,调查笔录亦可证明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母亲及妹妹接济,不具备抚养陈某己瑾的能力,并认为陈某己瑾表明愿随父亲生活,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陈某己经质证认为,对其残疾鉴定意见书及二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陈某己残疾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二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可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经征询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方是否无力继续抚养陈某己瑾,并予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刘某戊认为,被告陈某己的残疾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其构成三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来源缺乏保障,调查笔录亦证明其目前无经济收入,依靠母亲、妹妹等亲戚接济,陈某己瑾表明其愿随被告生活,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不具备抚养孩子条件的情况下,原告刘某戊作为陈某己瑾的母亲,在北京有一定收入并租有房屋,能够为孩子提供居住环境,使其接受良好教育,故应将陈某己瑾变更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某己认为,其虽然目前身体欠佳,但掌握有水电技术,待身体略为康复后仍可劳动产生经济收入,现陈某己瑾上、下学接送等日常生活由被告母亲及妹妹照顾,家中亲戚亦给予很多帮助,被告有信心将陈某己瑾抚养成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根据在案证据,虽可证实被告陈某己因伤构成三级残疾,但自2010年8月其受伤至今,并无证据证实对陈某己瑾的抚养陷入无以为继之境,或影响到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刘某戊关于被告“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戊与被告陈某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己瑾。2008年2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孩陈某己瑾由被告陈某己抚养,并由其自行负担抚养费。后被告陈某己于2010年8月22日受伤,经鉴定构成三级残疾。现陈某己瑾随被告陈某己及被告之母林金莲、被告之妹陈某己娟共同生活。对于陈某己瑾的抚养问题经询问其本人意愿,陈某己瑾表示愿随被告陈某己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尚育有婚生男孩陈某己豪,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由原告刘某戊抚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某权益的角度考虑,陈某己瑾年幼之时即由于父母离异、父亲伤残等原因而数度经历成长环境的变化,现其通过与父亲陈某己及祖母林金莲的共同生活,已经适应了目前的成长环境,在未有证据证实被告陈某己无力继续抚养陈某己瑾的情况下,再度改变其抚养状态,并不利于其成长。且原告刘某戊欲以证明其固定收入及租住房屋情况的证据,均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缺乏证明力,亦不能证实原告对陈某己瑾的抚养条件确优于被告,故对于原告变更陈某己瑾抚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薛敏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某霞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