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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李某某、楚某某合伙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又名魏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岈山商贸城对面。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楚某某,又名楚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楚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富德,被告李某某、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景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8年7月,我与二被告合伙经营“野力喜得龙”专卖店。我出资合伙资金x元,该专卖店开业后由二被告经营管理。截止2010年5月,经我们算账共盈利x元。2010年7月15日专卖店停业。经我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合伙资金及分配盈利未果,故诉请二被告返还合伙资金x元及应分盈利x元(庭审时变更为6837元)。

被告李某某、楚某某辩称,原告魏某某投入资金x元属实。我们也投入资金x元,上述资金基本上都用在于店铺的装修,进货是赊郑州两家公司计x元,现在还欠着未还,加上审计报告亏的x余元,这些应由我们与原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二被告与原告在(略)]岈山商贸城对面合伙设立“野力喜得龙”专卖店。原告魏某某出资x元(经知情人证实魏某某占30%的份额,二被告占70%的份额),二被告应出资近x元(实际出资x元)。双方的出资大部分用于店铺的装修。2008年6月17日,被告李某某与野力(中国)河南营销中心签订了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交道具押金x元,没有品牌保证金。2008年11月1日,被告李某某与喜得龙河南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交品牌保证金x元,没有押金。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终止后无息返还保证金及押金。审理中二被告称向野力、喜得龙两家公司共计交品牌保证金和期货定金x元,原告魏某某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两份合同还约定了专卖店装修费的返还办法(审理中二被告承认装修费喜得龙公司返还7977元、野力公司返还7115元)、广告费的承担、销售奖励等(详细内容见两份合同)。2008年8月16日,被告李某某分别与野力、喜得龙两公司签订了各欠款x元的协议书,该欠款用于进货,期限均为一年。专卖店开业后,原告魏某某没有参与专卖店的经营管理,具体的经营管理均由二被告负责。遂平县野力喜得龙专卖店在经营管理中,没有建立正规的财务账目,收支均由被告楚某某一人记账。在2009年及2010年5月,原、被告三人在一起算过帐,原告称经营盈利,但没有文字依据,为此双方产生分歧。2010年7月15日,被告李某某与宋延东签订转让协议,将专卖店的主体装修和电器作价x元转让给了宋延东。至此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因原告魏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合伙资金x元及应分得盈利而发生纠纷。审理中,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合伙期内的盈亏情况进行审计,并申请保全了宋延东应交的转让费x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委托遂平县永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了审计。2010年12月3日,遂平县永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向原、被告双方出具了审计报告,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亏损额为x.78元(不包括转让费、期货定金、品牌保证金、装修返还款)。原、被告对该审计结果不持异议。原告魏某某支付审计费用4000元。

上述事实,有遂平县永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四份出资收条、审计费收据一份、证人宋鲁宏、亓朝阳、乔晓军的当庭证词、二被告提供的两份购货合同、两份欠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楚某某合伙经营遂平野力喜得龙专卖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相关证人证实原告魏某某出资x元占30%的份额,二被告占70%的份额。二被告按比例应出资近x元,实际出资x元,属出资不实。因审计报告结果不包括装修返还款和专卖店转让费,故盈亏结果应把上述款项计算在内。即x.78元减去x元的专卖店转让费和装修返还款x元,亏损额为x.78元。原告魏某某应按30%的比例承担亏损,即x.78×30%=x.43元,二被告应返还原告魏某某出资款x.57元。原告代理人代理意见,要求把全部装修费用、广告费用及固定资产计算在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要求把交给郑州两家公司的品牌保证金及期货定金x元计算在盈亏数额之内,因该品牌保证金及期货定金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无息返还,故该款不应计算在盈亏数额之内;二被告要求把经营中进货赊欠郑州两家公司的欠款也应计算在内,因专卖店进货已经按价作记账,审计报告结果已经包括这部分,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应按合伙出资比例负担。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出资款x.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审计费4000元,合计x元,原告魏某某负担3003元,被告李某某、楚某某负担7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朱新年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吴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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