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X镇。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长沙县X组X号自己家中接受熊某、马某某等人地下“六合彩”投注共492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自己家中接受熊某地下“六合彩”投注四期,投注额33100元(其中实收现金25100元)。
2、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自己家中接受马某某地下“六合彩”投注三期,投注额共计16120元。
被告人张某将接受他人投注的“码单”49220元全部报给上线余某(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2000余元。
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熊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接受他人投注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伟宏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雷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