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皮公司)、卫辉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苏某系毛皮公司的职工。2000年3月13日,毛皮公司通知苏某到单位报到,逾期不到按自动离职处理,苏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捺印。2000年5月,毛皮公司向苏某送达了《除名通知书》、《关于对苏某同志违纪的处理决定》(卫人毛【2000】第X号文),并告知其不服该处理决定可以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苏某向毛皮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表示认可旷工事实以及同意接受除名决定。随后,苏某持毛皮公司下发的除名文件到卫辉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办理了失业手续,并领取了失业保险金。
另查明:毛皮公司与五洋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苏某与五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苏某要求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请求不做实体裁决。2002年5月,毛皮公司向苏某下发了《关于对苏某同志违纪的处理决定》(卫人毛【2000】第X号文),对苏某予以除名,并送达了《除名通知书》。苏某收到该通知书后向毛皮公司出具了书面保证,表示服从厂方的处理意见,并到卫辉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办理了失业手续,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因此,苏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本人已被毛皮公司除名的时间为2000年5月,苏某于2009年向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对苏某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苏某与五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向五洋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苏某要求撤销毛皮公司以卫人毛【2000】第X号文对苏某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苏某要求恢复与毛皮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苏某要求毛皮公司、五洋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苏某要求毛皮公司、五洋公司支付其自2000年至今的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某负担。
苏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毛皮公司经营原因,厂里长期放假是正常现象,但厂方从未给上诉人发放基本生活费,且厂方规避法律规定,采取诱骗、恐吓等手段迫使上诉人在除名手续上签字,并书写了对处理决定没有意见的保证书,上述签字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劳动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除名决定应属无效,本案不应受申诉时效期间的限制,毛皮公司应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并为上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基本生活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毛皮公司辩称:苏某在毛皮公司的《通知》、《除名通知书》上签名捺印,并书写保证书表示对该除名决定没有意见,苏某又持该除名文件到卫辉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办理了失业手续,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因此,苏某对除名事实是认可的,其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毛皮公司不存在恐吓、诱骗等行为。另外,苏某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超过了法定时效期间,原审不予支持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苏某在明知到毛皮公司报到的时间及逾期报到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情况下连续旷工,毛皮公司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苏某予以除名,并无不当。苏某于2000年5月在《除名通知书》上签字并书写保证书一份,表示同意接受除名的事实,且领取了失业救济金,但苏某直至2009年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诉时效期间。苏某上诉称其在《通知》、《除名通知书》上签名捺印并书写保证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毛皮公司诱骗和恐吓所为,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毛皮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李书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万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