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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陆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1980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男,1969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3日,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1份,言明于当年8月5日前偿还。届期,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于2009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陆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x元不是事实。其仅在2009年5月9日向原告按高利息借款x元(实拿9000元)用于还清欠他人的赌债,但该笔借款早已还清。对于被告于6月13日出具的借条,系在原告胁迫下所写,故被告本人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宫某某、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x元,由原告向宫尚宝转借x元将该款交与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至期,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借条系在原告胁迫之下所写,但事后未向派出所或相关部门反映,庭审中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一凡

书记员陈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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