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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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2年0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04月06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2012年0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04月06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0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李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03月0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甲将祝XX停放在范县X区亿家良子洗脚城门口汽车内的24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返还失主。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在范县X区亿家良子洗脚城打工,知悉其老板祝XX经常将现金放在车内。2012年03月04日17时许,王某乙见祝XX的车停在亿家良子洗脚城门口,便给其男友王某甲打电话,让其将车内现金盗走。王某乙在亿家良子洗脚城二楼,用祝XX的车钥匙遥控器将车门打开。王某甲随后将车内的24000元现金盗走。王某乙分得13000元,王某甲分得110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8000元,追回王某乙用赃款购买“现代”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酷派”牌手机两部,已返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2年03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供出同伙王某甲。随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以自己身体有病为由,将王某生从天津诱至范县老城。03月27日,在王某乙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范县X街南将王某甲抓获。

下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述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投案笔录及庭审中的供述,失主祝XX的陈述,证人吴XX(失主祝XX之子)、王某X、王某X(王某乙之弟)的证言,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发还文件、物品清单,收条,辨认笔录,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之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乙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犯,其又主动供出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有立功表现,且案发后追回了赃款和赃物。综合以上情节,可对王某甲、王某乙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甲、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03月27日起至2015年0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03月26日起至2015年03月25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德臣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路坦

二0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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