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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奥翔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与洛阳和众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奥翔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和众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洛阳奥翔电缆电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和众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管辖权做出选择。而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加工承揽合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这说明双方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亦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的加工行为地为原告洛阳和众印刷有限公司处。所以,本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奥翔电缆电线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洛阳奥翔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11年5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洛阳和众印刷有限公司签订印刷合同,采购包装盒,双方约定了包装盒的尺寸大小、纸张规格、采购数量及外观形状,并约定货到付款,双方的合同性质实质上是一个买卖合同,并不是加工承揽合同。虽然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加工承揽合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但印刷合同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已失去效力,不能成为签订、执行合同的依据。被上诉人在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诉洛阳奥翔电缆电线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将本合同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明显不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偃师市既是被告所在地,又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由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洛阳奥翔电缆电线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包装盒的尺寸大小、纸张规格、采购数量及外观形状等,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以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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