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无业。
被告陈某乙,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郑州市管城区东城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郑州市管城区东城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5日17时20分许,被告陈某乙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郑州市老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南四环老107国道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原告陈某甲沿老107国道由西向东过马路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陈某甲受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共计2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各项赔偿费用变更为3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尤其是精神损失费。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17时20分许,被告陈某乙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郑州市老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南四环老107国道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原告陈某甲沿老107国道由西向东过马路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某甲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此事故系因陈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而造成的。陈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无导致本次事故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0月5日至2010年1月27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左额颞硬膜下出血、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75元(其中被告陈某乙为原告陈某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在原告住院期间,该院要求原告留陪护一人。
2010年3月30日,被告陈某乙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争讼。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于2010年8月6日作出豫同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某甲颅脑损伤构成Ⅷ(8)级伤残;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构成六(6)级伤残。为做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陈某洋(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陈某甲的儿子。襄樊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王安秀(X年X月X日出生)与原告陈某甲系母子关系。襄樊市襄城区虎头山冲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显示,王安秀无工作、无收入,也未享受低保。原告称原告弟兄三人,原告母亲健在,父亲已经去世。对原告的陈某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陈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而造成的,该大队认定被告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陈某乙应对原告陈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以其实际发生数额为准,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75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x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医疗费x.75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于2010年8月6日作出,故从原告受伤到鉴定做出的前一日,误工时间为305日。因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有瑕疵,不能以其出具的证明显示的月收入4800元作为其收入依据。原告是建筑工人,原告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x÷365×305=x.12(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x÷365×115=5429.26(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上述原告住院期间计算115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115=3450(元)。
原告的营养费,在上述原告住院期间计算115天,按照10元/日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115=115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同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某甲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全年)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56×20×30%=x.36(元)。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同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某甲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构成六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儿子陈某洋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6年,原告夫妻二人,原告应承担50%的抚养义务;根据襄樊市襄城区虎头山冲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显示,原告的母亲王安秀无工作、无收入,也未享受低保,故原告对其母应承担赡养义务,原告的母亲不满6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原告弟兄三人,原告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抚养义务;原告系城镇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9566.99元/全年)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9566.99×16×50%÷2+9566.99×20×50%÷3=x.93(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原告主张住宿费336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过鉴定已经构成八级伤残,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x.75元、误工费x.12元、护理费54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3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4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629元,被告陈某乙负担5471元;鉴定费用14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人民陪审员李金川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