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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与被告俞某丙、林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水泥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8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寿某某,男,1940年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俞某丙,男,1953年出生,汉族,水泥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丁,系被告俞某丙之子,197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林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金某与被告俞某丙、林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起诉称:2009年12月初,被告俞某丙出面与被告林某签订房屋建造协议一份,后雇佣原告及周某某共同建造被告林某的房屋。在该房屋施工过程中,于2009年12月23日,当原、被告及周某某三人共同拆除涉案房屋模板时,因三人在作业中互相照应协作未能注意顶模板的立柱发生倾斜,被支撑的三四块模板由上而下坠落,砸在原告身上,从二楼窗台上坠落到一楼地面,致原告左脚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原告左脚骨粉碎性骨折。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95元(已扣除被告俞某丙支付了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x.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x.45元。

被告俞某丙答辩称:被告林某的房屋是由原告金某、被告俞某丙、案外人周某某合伙承建,由被告俞某丙出面与被告林某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俞某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操作不当造成,与被告俞某丙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答辩称:被告林某当时与邻居同时建造房屋。原告在哪间房屋受伤被告不清楚。但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被告同意对原告作适当补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及光盘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建造房屋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出院记录一份(复印件)、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而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二十九份,拟证明原告因左脚受伤支出医疗费x.95元的事实,其中6500元已由俞某丙支付;4.诊断证明七份,拟证明原告因左脚受伤需要休息7个月的事实;5.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经鉴定,原告左脚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养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建议后续治疗费7000元,建议营养费2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50元的事实;6.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购买辅助器具花去1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认为护理时间2.5个月包括了住院时间,原告计算出院护理费的时间有误,后续治疗费7000元是按照最高标准计算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正式发票为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不予确认。

被告俞某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及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俞某丙是合伙关系的事实;2.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以合伙关系起诉被告及周某某的事实,原告也认为是合伙关系。上述证据经原告及被告林某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该案原告已撤诉,与本案无关。被告林某认为其均未参与,故对该两份证据均不清楚。本院对被告俞某丙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12月23日,原告金某在建房过程中从二楼坠下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95元,其中6500元已由被告俞某丙支付。2010年8月4日,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因故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30%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人标);建议金某的休养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建议金某的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建议金某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建议费用为2000元)。

另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俞某丙、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该案于同年12月15日开庭审理,后原告于同月30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其受被告俞某丙雇佣在为被告林某建房过程中受伤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俞某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相反,被告俞某丙提交的录音记录,本院查阅的原告金某诉被告俞某丙、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均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俞某丙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翁磊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刘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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