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月7日被逮捕,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23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长葛市X镇X路口处,撞住行人路果果(女,3岁),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尚XX等证言、勘验记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