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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7日被内蒙准格尔旗公安局羁押,2010年7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李某阳(二人均已判刑)在河南省长葛市X镇政府后面一网吧门口,盗窃失主吴冠军“都市佳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167元。后该车以745元的价格卖予霍香花(已判刑)。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李某、李某阳、霍香花的供述,失主吴冠军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本院(2009)尉刑初字第X号、(201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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