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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某某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某某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村。

法定代表人:冀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市某某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标准件)与被告宁波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用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诉前财产保全。本案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标准件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用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某某标准件起诉称:2009年5月份起,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五金标准件。经2010年11月1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47元。2010年11月10日,被告开具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但因存款不足被退票。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x.47元,并赔偿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1月1日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10月,被告应付原告x.47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用品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0年10月份,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4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对账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某某标准件有限公司价款x.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市某某标准件有限公司从2010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x.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7元,减半收取计948.50元,财产保全费859元,合计诉讼费1807.50元,由被告宁波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翁磊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刘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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