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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9年6月4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雇用卢氏县X镇X路××的豫x号白色福田小卡车窜至国有卢氏县东湾林场草房林区盗伐刺槐林木32棵,折合立木材积2.3262立方米。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运输木材途中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路××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本院(2009)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2.326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靳跃丽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薛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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