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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甲与余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余某甲与余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余某甲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余某甲与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装车时,因被告提供设施不安全致使原告摔伤;被告把原告送到医院为其交押金5000元后便不再支付治疗费用,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x元;后期费用另计。

被告余某乙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属无偿帮工,出事系原告不听被告制止穿硬底鞋所致,且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元的补偿,已尽到应尽的义务。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系同村邻居,被告余某乙经营粮食收购,需装车时不固定找同村人装车并支付工钱。2009年10月29日下午2时许,原告余某甲为被告余某乙装运玉米,因原告余某甲穿着硬底鞋被告余某乙让其在下面装包,余某甲表示自己会注意的,就去扛包将装成包的玉米向汽车上装运,装了一会后,从跳板上踩空摔伤,余某乙随即将受伤的余某甲送到医院。余某甲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在驻马店市段庄孙某贵骨科医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x.49元。余某甲受伤后,余某乙为余某甲支付医疗费5350元。

上述事实,由起诉状、庭审记录、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相互为证。

本院认为,余某甲为余某乙临时搬运粮食并由余某乙支付工钱,余某乙与余某甲形成临时雇佣关系。余某甲在从事为余某乙搬运粮食的过程中摔伤,余某乙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工作时余某乙看到余某甲穿的鞋不符合规定时要求余某甲从事装包,余某甲没有去装包而去扛包,原告忽视自身安全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于损伤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余某乙辩称余某甲为无偿帮工,但证人邵XX、邵XX、陈XX证实被告向装车人支付工钱非无偿帮工。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再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和义务帮工关系在本案中的法律后果并无区别。对于余某甲诉讼请求高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对于此次纠纷余某甲与余某乙承担的比例为30%:70%。余某甲的医疗费为x.49元、住院17天误工费为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为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170元(10元/天×17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为x.49元,余某乙应负担9797.54元,除去已付的5350元,余某乙仍应负担4447.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余某甲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4447.54元;

二、驳回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余某甲负担1000元,余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祁阳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易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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