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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4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3日以洛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6日14时35分,在洛阳市吉利区X路保安公司门前的马路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H-E035三轮农用运输车沿河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进入机动车道向西左转弯行驶,与李某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当时报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经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及民事赔偿协议书、吉利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审判员王小生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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