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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曹某某、原审被告郎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三分公司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敬波,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郎某。

上诉人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曹某某、原审被告郎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尤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敬波,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富平,原审被告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18时许,孙某某与曹某某在中州中路市百货楼站搭乘公交公司的59路公交车,上车后的曹某某(曹某车前喝过酒)与已站在车厢过道上的郎某发生厮打,致朗明轻微伤。同车其他乘客将曹某某和朗明拉开后,2人又撕拽到了车的前门,车行至中州中路X路口(非停靠站)时该车驾驶员将车停靠在路边,并打开前车门,厮打中的曹某某与朗明将站在车前门口的孙某某撞倒在车下,至孙某某受伤。2008年4月2日,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作出了西(唐)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曹某某罚款200元(该决定已执行)。诉讼中,该院依据孙某某的申请委托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8年l0月31日,该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一2006)作出豫王城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某之伤残等级为9级”。依照该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孙某某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20%=x元)

另查明:孙某某于受伤的当日被送往河科大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并为医治右髌骨骨折于当日住进河科大第二附属医院,至2008年6月4日出院,共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了100天,支付医疗费x.10元。期间(2008年5月9日)孙某某因购买辅助器具(拐杖)支付了129元。在孙某某住进河科大第二附属医院的第1个月(即2008年3月),孙某某的丈夫刘某让经医院批准在医院专事护理孙某某。刘某让系洛阳洛鼎海兰德车业有限公司注朔涂装部的员工,其2008年3月的误工工资实为1354.80元(工资凭单上应付工资2948.8元减去补发工资1594元)。孙某某之子自孙某某住进医院之日起至孙某某出院之日止经医院批准一直在医院专事护理孙某某,因其没有收入,参照洛阳市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孙某某之子应得护理费为2916元(计算方法为:x元/天÷365×100天=2916元)。孙某某因作伤残鉴定已支付病历复印费22.8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40元。还查明:2008年4月11日,孙某某已收到了曹某某支付的5000元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是在乘坐公交公司的59路公共汽车的过程中受伤,公交公司应当承担孙某某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其它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曹某某酒后上车,并与朗明在车上撕打是公交公司驾驶员在非停靠站点停车并打开前车门的起因,曹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某某因此要求曹某某、公交公司赔偿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其它经济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要求朗明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公交公司所述59路驾驶员将车停靠在道边是因车的前方停着一辆警车,因此前已报了警,驾驶员认为是“110”来处理曹某某与朗明打架事件的事实与孙某某、曹某某、朗明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公交公司又未能提供可以证明其所述事实为真的证据,不予采信。公交公司述称停车也是为了保障其他乘客安全而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的意见,因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曹某某关于造成孙某某受伤的原因系公交公司驾驶员非法停车,并突然打开车门造成的,孙某某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其它经济损失均应由公交公司独自承担及其因未与孙某某的身体发生过接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O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270.8元、交通费40元、伤残用具费129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9元的8O%,计x.32元。二、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270.8元、交通费40元、伤残用具费129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O0元,共计x.9元的20%,计x.58元。此款扣除曹某某已支付给孙某某的5000元赔偿金后,曹某某实际支付的金额为x.58元。三、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曹某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0元、鉴定费650元,由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20元、曹某某承担230元。

公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明显不公。孙某某受伤与59路驾驶员“将车停靠在路边,并打开车前门”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孙某某受伤是因为厮打中的曹某某与郎某将其撞倒在车下,孙某某右膝盖撞在路边钢筋护栏,曹某某与郎某压在孙某某身上继续厮打所致。这才是孙某某右髌骨骨折的直接根本原因,与公交公司驾驶员行为毫无关系。公交公司驾驶员的职业行为就是开好车,以确保行车安全。乘客曹某某与郎某于车厢内打架,不在驾驶员职业职能监管之内,相反地,曹某某与郎某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驾驶员的正常工作,危及了驾驶员的行车安全,危及了全车乘客的人身安全。驾驶员的行为没有错,因为他的职能是开车,而不是警察;我们认为,驾驶员的行为不是导致孙某某受伤的原因,真正的原因就是曹某某与郎某撞其于门下;2、原判决我公司承担80%的责任明显不公。鉴于第一条,孙某某受伤的原因与我公司驾驶员行为毫无关系,也即孙某某受伤我公司毫无责任,法院判我公司承担80%的责任显然不公。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对我公司之判决。

曹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受害人孙某某上车后,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有义务将包括孙某某和答辩人在内的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孙某某的受伤是上诉人工作人员违规操作造成的。按照公交规则,前门上,后门下,定点停靠。上诉人在非停靠点将前门突然打开,是孙某某受伤的原因。由于上诉人的违规操作造成孙某某跌落车下受伤,违反合同义务,并形成侵权,上诉人应对孙某某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答辩人虽然在车上与他人发生冲突,但与驾驶员没有发生任何纠纷,也没有危及行车安全,更没有能力将车门从内打开。如果没有驾驶员突然打开前门,孙某某不会跌落车下,也不会受伤。试想一下,如果答辩人在同时也因司机突然打开前门跌落车下受伤,上诉人也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一审法院判令答辩人承担一定责任,答辩人对此也有意见,但考虑到受害人受到损失,没有提起上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郎某答辩称:1、上诉人称我与曹某某发生互殴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在一审时已陈诉清楚,在此再次声明是被曹某某醉酒后上车寻衅滋事,先用身体故意冲撞答辩人,接着对答辩人进行殴打,并将答辩人眼部打伤(有医院诊断证明),答辩人为防止被上诉人曹某某人身侵害的进一步升级,不得不进行了适当的防卫,根本就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双方发生互殴。在这次伤害事件中,答辩人属于被侵害方,唐宫路派出所处罚决定书和西工公安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都认定了曹某某酒后殴打他人这一事实,事件由曹某某负全责。2、上诉状诉称答辩人和曹某某共同将孙某某撞在地上与事实不符,当时曹某某背对车门拉着答辩人向车门处后退,答辩人由于眼睛被打肿视线模糊,局面已完全不能由答辩人控制,曹某某在后退途中其失足跌落下车,答辩人的身体根本没有与孙某某接触。答辩人在被拉下车过程中,小腿也撞到了花池的护栏造成皮外伤,试想,如果是答辩人撞到了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人的腿怎么可能撞破。3、案件的发生是由于曹某某饮酒后寻衅滋事造成的,事态的发展在答辩人眼睛被打伤后,已完全不能由答辩人所控制,也就是说,已不能控制后来危险的发生,因此,答辩人不对本次事件负任何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曹某某在中州中路市百货楼站搭乘公交公司的59路公交车,曹某某系酒后上车,后因琐事与朗明发生打架,致朗明轻微伤,厮打中的曹某某与朗明将站在车前门口的孙某某撞倒在车下,至孙某某受伤。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以洛西公(唐)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曹某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曹某某与朗明在公共汽车上撕打是公交公司驾驶员在非停靠站点停车并打开前车门的起因,故曹某某应对孙某某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其它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系由公交公司在非停靠站点停车并打开车门的过失行为与曹某某的侵害行为相结合所致,已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公交公司与曹某某对孙某某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其它经济损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并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孙某某要求曹某某、公交公司赔偿各项医疗费用及其它经济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采纳,但其要求朗明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交公司关于原审不应该判决该公司承担80%责任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审判决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O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270.8元、交通费40元、伤残用具费129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9元的50%,计x.45元;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270.8元、交通费40元、伤残用具费129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O0元,共计x.9元的50%,计x.45元。此款扣除曹某某已支付给孙某某的5000元赔偿金后,曹某某实际支付的金额为x.45元。

上列各方,逾期支付按照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1150,由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75元、曹某某承担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0元、曹某某承担250元(其中二审应由曹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公交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蕾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吴爱国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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