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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延津县宇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宇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延津县宇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宇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德、刘某某,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贺某某、延津县宇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隆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宇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隆制造公司)、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16日,宇隆制造公司的全体股东通过决议,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周某某,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周某某。2008年5月19日,宇隆制造公司基于贺某某租赁糖酒部2间1年、菜店1间4个月减除2007年多交部分收取了贺某某3000元的租赁费。此后,贺某某租赁宇隆制造公司房屋2间,应交纳2009年、2010年的租金5760元,至今未交。

原审法院认为:宇隆制造公司无论发生股东人数的变更还是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在公司法方面还是原来的宇隆制造公司。贺某某租赁房屋,理应按照口头约定交纳租金。宇隆制造公司要求贺某某支付租金应予支持,要求宇隆租赁公司承担租赁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宇隆制造公司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贺某某向宇隆制造公司交纳2009年、2010年的租赁费共576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宇隆制造公司要求宇隆租赁公司承担租赁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贺某某负担。

贺某某上诉称:贺某某未与宇隆制造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宇隆制造公司无权向贺某某主张支付租赁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宇隆租赁公司上诉称:宇隆租赁公司代表全体职工,于2006年7月15日与周某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周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转让费,协议终止,周某某已无权出租涉案房屋。原审对宇隆租赁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宇隆制造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某辩称:同意宇隆租赁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时,宇隆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延津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延津县宇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代表原新乡市宇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职工利益成立的,其所属资产为农场老纸厂院内资产归全体职工所有,该公司对所属资产有管理权所有权,并承担法律责任。”宇隆制造公司认为宇隆租赁公司所属资产与涉案房屋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宇隆制造公司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贺某某承租该房屋,应当支付租金。宇隆租赁公司所称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为宇隆制造公司职工代表与周某某,宇隆租赁公司虽提出反诉,但因周某某并非本案原告,宇隆公司的反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宇隆租赁公司在二审提供的延津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亦未证明涉案房屋归宇隆租赁公司所有,故宇隆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25元,延津县宇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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