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贾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在我处借取玉米种4029斤,合计人民币772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来偿还了一部分,下欠6000元经多次追要,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特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7720元。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玉米种4029斤,合款7720元,未付款,之后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张某某种籽款柒仟柒佰贰拾元整,仙台贾某某,1997年8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已偿还1720元下欠6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购原告种子,计款7720元,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下欠6000元一直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款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沈郁峰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丙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