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魏继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开始谈婚,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12月4日婚生一子刘某丙飞。虽然结婚多年,但被告一无事业心,二无家庭责任感,孩子一直由原告娘室抚养,我本人也寄居娘室生活。被告父母虽有楼房,但外债累累,房屋被债权人占据,面对如此拮据的生活,被告不断向我找事。从2009年7月开始,我们就分居至今,被告未能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从未关心过我和孩子的生活,我们也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丙飞由我抚养,抚养费用我自己承担,陪嫁物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同属一村,从小一起长大,彼此互相了解,婚后感情融洽。小孩出生后全家甚为欣喜。2001年起我与原告共同在深圳打工六年之久,后我与原告分开打工,多次给原告寄钱,多年来我切实履行了作为丈夫与父亲的义务,但原告热衷于打麻将,买六合彩,经常无事生非。我父亲在外打工,将家中房屋租与他人经营,不存在被债权人抵占的事情。2011年正月原告与我商谈离婚事宜,因其提出无理要求,未能达成协议。后来我仍然承担着孩子的学习费用及生活开支费用。现在我与原告感情还好,我还希望与原告能继续共同生活,我们尚未达到离婚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12月4日婚生一子刘某丙飞,现在城固县胜利小学上四年级。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1月双方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刘某甲的陪嫁物品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创维25寸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茶几一张,摩托车一辆,现均在原告娘室存放。
上述事实,有双方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代审判员:魏继儒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