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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王某、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顾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女,陈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濮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顾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顾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建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6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同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顾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10月10日23时40分,被告顾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载原告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驾驶员王秀忠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人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北路X路口北侧,被告顾某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王秀忠车辆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被告顾某与原告受伤,二车损坏。2008年10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顾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及王秀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王秀忠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632.27元、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34,29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057.8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顾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误工费的主张。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王秀忠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

被告顾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的交通事故经过及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属实。

经原告申请,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3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又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00年8月份起至2009年11月一直居住在松江区X路X弄X号X室。该房屋系原告的父亲陈某军购买。沪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秀忠系其公司职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

庭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对下列费用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400元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13,5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及王秀忠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顾某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认定书是松江交警支队经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内容、形式合法,故本院确认该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故被告顾某、王秀忠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秀忠系职务行为,故其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上海松江巴士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因事故系顾某与王秀忠相撞所致,故被告顾某与上海松江巴士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的,按照过错比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故第三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被告顾某及被告上海松江巴士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20%、60%和2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

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确认一致,上述费用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632.27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2,300.31元(其中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费用)。

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4.5个月,护理期3.5个月(包括行内固定拆除术),本院按照每月900元,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4,050元,按照每月1,120元,确认原告的护理费3,92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经查,原告虽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其随父亲陈某军自2000年8月起居住在松江区X路X弄X号X室,该房屋系陈某军购买,陈某军的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在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凭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关于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600元,由被告顾某承担1,200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00元。

关于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施某费发票,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3285元、施某费150元。原告同意按照30%承担责任,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030.50元。

关于第三人交强险的赔付,因事故造成了原告和顾某的受伤,顾某自认产生医疗费2,922元,没有其他费用产生,要求保留医疗费在交强险内份额,其他赔偿限额无需保留,故本院确认第三人赔付原告交强险份额为:医疗费7,078元、护理费3,9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2,9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医疗费7,078元、护理费3,9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2,974元;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22,300.31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3,9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4,066.31元扣除上述72,974元,余款21,092.31元的20%计4,218.46元;

三、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律师费400元;

上述二、三项,合计4,618.46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陈某(已付);

四、被告顾某赔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22,300.31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3,9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4,066.31元,扣除第三人应付72,974元,余款为21,092.31元的60%,计12,655.39元;

五、被告顾某赔偿原告陈某律师费1,200元;

上述四、五项合计13,855.39元,由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

六、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顾某对对方所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76.50元(已付),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顾某负担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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