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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2月22日21时许,原告驾驶车号豫x号轿车行驶至238省道郏县X乡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周建营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李彦涛、李彦锋受伤,李文尽死亡。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入有保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待核实保险情况后,我公司愿依照保险合同对合法合理的请求进行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21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X乡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许昌市X乡X村民周建营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王某某及豫x号轿车乘车人李文尽、李彦涛、李彦锋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文尽、李彦涛、李彦锋无责任。李文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至5月9日,花医疗费9822.6元(包括门诊收费和检查费用)。住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左胫骨近端粉碎骨折;3、第三腰椎骨左侧横突骨折;4、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出院证嘱语:“建议休息3个月,每月复查一次,期间需护理一人”。王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10级伤残各一处。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李彦涛、李彦锋受伤,由于李彦锋伤情较轻,在郏县交警队已自愿放弃对豫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的请求,王某某、李彦涛二人同意就豫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由二人与死者家人分享,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归死者家人享有。

2011年3月16日,李文尽的家属王某玲等人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诉至本院,立案号为(2011)郏民初字第X号,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已发生效力且履行完毕。

另查明:1、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周建营,挂靠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5月25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给豫x号汽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次日办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2、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人均消费支出x.49元,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x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3、王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持A2证。其子王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郏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本院(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周建营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院收费收据)为9822.6元;2、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61.47元/天,住院77天加休息3个月,共167天,为x.49元;3、误工费(交通运输业上年度平均工资x元÷365天=79.84元/天,住院加休息,共167天,为x.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住院77天)为231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77天)为770元;6、伤残赔偿金(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20年为x.2元,九、十级伤残各一处,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1%为x.09元;其子抚养费,人均消费支出x.49元乘以8年,为x.92元,父母各半除以2为x.96元,乘以21%为9104.33元)共x.42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9、鉴定费350元。以上共计x.79元。该次事故造成李文尽死亡,王某某、李彦涛、李彦锋受伤,由于李彦锋伤情较轻,在郏县交警队已自愿放弃对豫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的请求,本院经对王某某、李彦涛询问,二人同意就豫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由二人与死者家人分享,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归死者家人享有。因原告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应得的1/3,(9822.6-3333.33)6489.27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为x.19元。以上共超出交强险限额x.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3333.33元,加上(超出限额部分x.46元的30%)x.84元,共计x.1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问题,因王某某就医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按1000元计算。事故造成王某某九、十级伤残各一处,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较为适宜。故对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1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某芬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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