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樽某某诉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樽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某。

原告樽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毛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樽某诉称:原告自2005年9月起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职务,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月工资人民币10,000元。但被告自2007年5月至7月每月仅支付工资9,000元,未能足额支付;自2007年8月至2008年10月14日被告未支付工资。被告财会人员核算后发放员工工资,原告即使作为总经理也不可能发放自己的工资,也不可能持有签收的单据。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未果,且在2008年10月14日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拒绝按规定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的证明,致使原告自行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遭受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53,000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赔偿因未及时出具劳动合同终止的证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17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3、就业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就业证有效期至2008年10月31日。

4、名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

5、报纸连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职务。

6、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总经理履行工作职责。

7、网页材料。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担任的职务。

8、会议纪要。证明2007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被告的总经理出席研讨活动。

9、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08年2月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

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的方式及月收入为10,000元。

11、国内体检相关发票、日本办理签证相关发票、国内重新办理就业证、居留许可相关的发票。证明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就业证变更登记手续,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2007年10月24日原告离职,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之后双方曾为原告持有的股权转让事宜多次进行交涉,原告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也自认其工作至2007年12月。根据工资签收单据,原告实际月薪为9,700元,因当时原告作为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和签署发放所有员工的工资,故被告无法提供完整的工资签收单据。原告离职后在2008年10月才提出办理就业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请求,被告表示在原告移交公司财产后即可为其办理。在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再次表示同意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另外2007年11月后原告从未就拖欠工资提出主张直至2008年10月,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移动电话入网协议、客户入网登记单、过户协议。证明原告的移动电话原由公司申请并承担所有费用,在2007年10月后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其要求将该电话变更至自己名下,办理日期为2007年11月。

2、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7年10月并为原告缴税至2007年9月。

3、工资签收单据。证明公司工资的发放及审核人均为原告,2007年10月后原告离职,被告也不再支付其工资。

4、网页摘录材料。证明2007年10月后原告已在其他公司任职。

5、劳动争议申诉书。证明原告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自述其于2007年12月离职。

6、聘请外籍工作人员合同、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至2007年9月25日,另一份劳动合同仅仅为原告办理新的就业证而签订,未实际履行。

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国籍为日本籍。2005年9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当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2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原告担任总经理职务;月薪9,700元。合同还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除因原告违法犯罪或原告不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或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本单位规章制度被除名的,以及原告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外,被告应按规定发给辞退补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以计税金额4,900元为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2005年11月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有效期至2006年10月31日的外国人就业证,后被告两次将该证有效期分别延至2007年10月31日及2008年10月31日。原告实际工作至2007年10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7年7月底。2007年10月24日,被告工作场所变更。2008年10月,双方曾以函件形式为原告办理外国人就业证进行交涉未果。2008年11月,原告再次发函要求被告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变更手续,被告拒收邮件。2008年11月17日至19日期间,原告为办理外国人就业证进行体检并往返日本大阪市办理签证。

2008年10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要求被告办理离职证明、补发2007年8月至9月工资12,000元。2008年11月19日,原告变更全部请求,该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重新申请仲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工资153,000元及25%的赔偿金38,250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证明;赔偿因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20,170元。2009年4月3日,该会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收到裁决书后,因不服裁决,在法定的期限内诉诸本院。

诉讼中,被告提供2007年6、7两月的员工工资表。在该表中原告基本工资为9,700元、应发工资为9,700元,个调税610元,实发工资为9,090元,原告本人签收。被告提供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人就业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的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外籍工作人员合同及劳动合同。该聘请外籍工作人员合同中聘期为两年自2005年9月26日至2007年9月25日。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26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审理中,原告对于其在国内重新办理就业证、居留许可产生的费用1,620元及2007年5月至2007年7月的工资差额不再主张,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因国内体检及于日本办理签证产生的费用人民币5,192元、日元14,430元,双方确认以2008年11月19日100日元对人民币7.0748元的汇率折算钱款。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原告付出自己劳动力后所应得到的对价,只要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确认原告上班至2007年10月23日,认为已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于原告当时审批发放员工工资,故无法提供发放的单据。原告否认收到2007年8月后的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合法、完备的财务制度,保存工资支付凭据系其应尽的义务,支付工资证据理应由被告提供,在本案中被告负有证明其主张的义务,但被告在诉讼中对其负有的举证责任采取消极态度,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7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以月工资9,7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7,282元。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工作至2008年10月,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除其自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10月期间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及时出具劳动合同终止的证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170元,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因国内体检及于日本办理签证产生的费用人民币5,192元和日元14,43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汇率赔偿原告延迟办理就业证相关手续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21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支付其他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请,因不符合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对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存在争议,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无法证明已向原告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向被告辞职,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于2008年10月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樽某某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0月23日的工资人民币27,282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樽某某赔偿延迟办理就业证相关手续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213元;

三、驳回原告樽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樽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樽某邦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胜山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顾正恺

代理审判员葛志芳

书记员尤维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