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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又名才X),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柴某某伙同柴某勇、田海军、勾海军在安南高速张龙乡南羊坞段卫河大桥施工现场,盗窃两个钻机钻头,价值3000元。后以1040元的价格卖给柴某山。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失主。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柴某某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柴某勇、田海军、勾海军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丢失物品清单;领赃证明;投案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柴某某供述及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柴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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