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化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通过嵩县X镇X村的赵铁法(另案处理)介绍,将周某某化名“X”等角色。在交往过程中,周某某等人以订亲、买手机、买衣服、路费等名义分多次索要张XX现金4960元,金耳环一副。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还张XX现金8000元及金耳环。经鉴定,金耳环价值949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1、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中作用小,诈骗金额小;2、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属偶犯、初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供述;2、被害人张XX陈某;3、证人杨XX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证明、说明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诈骗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二被告人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退赃;2、取得被害人谅解;3、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以上情节,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亚东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姜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