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华勇,江西南芳(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某生,前期在原告处抚养,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用,后来,被告将孩子接往福建老家,不让原告探望。现在小孩不满2周岁,需要母爱,可是因为被告的阻挠,无法实现,原告思念孩子,痛不欲生,请求法院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家庭情况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父母因生意亏损及原告父亲中风落下残疾,家中举债无数,现暂租赣州一民房。原告做糕点生意需要起早贪黑的工作,一家五口生活和工作都在一间环境恶劣的小作坊里,无论是卫生条件还是生活的各方面条件都对孩子的生活和成长都是十分不利的。综上所述,男孩谢某生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此证明男孩的出生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谢某生,小孩满月后就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因非婚子谢某生的抚养权发生纠纷,故原告于2010年7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谢某生长期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谢某生由被告谢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有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