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男,成年,系被告人孙某某的舅舅。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因其妻子与被害人李某有染,找到李某讨要说法,并找到被告人孙某某帮忙处理此事。被告人孙某某在陈某不知道的情况下,以此事相要挟向李某索要现金。李某于2011年1月22日、24日二次向孙某某指定的账户上汇款共计5000元,孙某某将款项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家人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某,证人陈某、艾某、孙某X证言,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查询汇款情况、抓获证明、调查报告,谅解书及退赃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孙某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完全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