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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谢某与被告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楚界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沙法民初字第X号

原某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湛,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闫某,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楚界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附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胡某,重庆楚界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重庆楚界广告有限公司客户经理。

原某谢某与被告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楚界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劲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莉华、代理审判员谭雯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湛,被告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重庆楚界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谢某诉称,原某系中国民俗摄影协会以及重庆市摄影协会的会员,从1995年开始从事摄影创作至今。期间,有不少摄影作品荣获摄影比赛各级证书,在重庆市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有多家房地产公司曾采用其拍摄的作品为其户外广告或媒体广告。2008年6、7月份左右,被告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开发的楼盘“蓝溪谷地”作宣传策划,邀请原某为“蓝溪谷地”拍摄照片。为此,原某付出了大量时间和精力,拍摄“蓝溪谷地”现场及周边景致照片几十幅,又在多幅照片中择优并加以后期制作,创作出十余幅优秀作品。其后,在未经原某许可的情况下,被告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采用了原某创作的摄影作品7张,同时,该7张照片由被告重庆楚界广告有限公司在原某作品的基础上加以擅自修改并在媒体上发表以及在大型户外广告上大量采用。从2008年7月下旬开始至2009年3月前后,二被告擅自修改并使用的原某创作的摄影作品共计7张,先后在重庆晚报、重庆时报、重庆商报、重庆晨报等媒体报纸上以及被告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其楼盘的宣传画册上登载,二被告均从中获利,而二被告均未支付原某应获得的报酬。原某作为7张摄影作品的权利人从未许可被告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其作品,也未许可被告重庆楚界广告有限公司擅自修改其作品,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某的著作权,给原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再公开发表或使用原某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二被告在省市级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原某公开赔礼道歉;3、二被告赔偿原某经济损失7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被告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康公司)辩称,景康公司并没有委托原某为公司拍摄照片,景康公司广告中所使用的照片与原某提供的照片只是相似,两者没有直接的联系,原某对景康公司使用的照片不享有著作权。景康公司也从未向重庆楚界广告有限公司提供过任何照片,与重庆楚界广告有限公司没有委托关系。即使原某对这些照片享有著作权,原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过高,要求赔偿合理费用和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楚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界公司)辩称,楚界公司与景康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而是与负责景康公司楼盘宣传的代理公司有合同关系。楚界公司设计的广告所使用的照片是代理公司或景康公司提供的,对这些照片的修改都是经过代理公司和景康公司认可的。楚界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原某谢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某组证据:拟证明原某享有涉案照片的著作权。

1、7张照片的彩色打印件及存储于原某电脑中的电子格式的照片原某,拍摄时间为2008年7月12日,拍摄于被告景康公司开发的楼盘“蓝溪谷地”。

第某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2、媒体广告18张。

3、户外广告照片4张。

4、“关于蓝溪谷地照片来源情况说明”1份。

第某组证据:拟证明原某损失的事实。

5、重庆图书馆查询费发票(金额为50元)。

6、律师事务所发票1张(金额为6000元)。

7、原某职业资格证书及获奖证书共16份。

8、市级部分报刊广告收费价目表。

被告景康公司和被告楚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二被告均对原某电脑上有这7张照片没有异议,但二被告认为原某提供的打印件以及电脑上的照片不能证明原某对这些照片享有著作权,且电脑上显示的照片拍摄时间是可以修改的。对证据2、3,二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楚界公司认可这些广告是其设计,但二被告认为广告中使用的照片与原某提供的照片确实相似,是否使用原某的照片就不能确定。另被告广告中没有使用照片二。对证据4,被告楚界公司不认可其来源,被告景康公司认为已经超过举某期限,拒绝质证。对证据5-8,二被告均认为这些证据是超过举某期限才提交的,不予质证,且二被告同时认为证据8的价目表不能确认是否真实,且真正的广告执行价比公布价低很多,而且广告费用不能按照照片所占面积计算。对证据7原某的获奖证书认为因没有原某,不能确认,且原某的职业资格证书与照片的价值没有直接的联系。对于证据5、6的律师费和查询费,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应由原某自行承担,且原某没有举某合同,不能证明原某是否实际支付这么多律师费。

被告景康公司和被告楚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某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关于原某提供的证据部分,证据1、2、3、5、6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这部分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证据4、8的来源不明,证据7未提供原某,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内容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某、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原某谢某在被告景康公司开发的楼盘“蓝溪谷地”拍摄照片若干幅。原某谢某认为被告景康公司在“蓝溪谷地”楼盘的广告中使用了其创作的摄影作品7张。

另查明,被告楚界公司是被告景康公司“蓝溪谷地”楼盘涉案广告的制作人。被告楚界公司设计的“蓝溪谷地”楼盘广告在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多次在《重庆晨报》、《重庆晚报》、《重庆时报》、《重庆商报》等报纸上刊登并在户外广告上使用。

原某谢某认为被告景康公司、被告楚界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并进行了修改,侵犯了原某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再公开发表或使用原某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二被告在省市级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原某公开赔礼道歉;3、二被告赔偿原某经济损失7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庭审中,被告景康公司陈述早已停止使用这些照片,原某谢某自愿撤回第某项诉讼请求,同时撤回了涉及照片二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某是否享有涉案六张照片的著作权;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某是否享有本案所涉六张照片的著作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对于以数码相机拍摄照片的作者而言,其无法提交传统的照片底片作为证明其作者身份的证据。但原某提交了六张照片的彩色打印件及存储于原某电脑中的电子格式的照片原某,二被告虽辩称原某电脑上的照片不能证明原某的著作权,且电脑上显示的图片拍摄时间是可以修改的,但二被告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某电脑中的照片是修改过的,也不能证明涉案六张照片有其他作者,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原某谢某为涉案六张照片的作者,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原某举某了刊登在报纸上的媒体广告和户外广告照片以证明二被告使用了原某享有著作权的照片进行广告宣传,二被告虽辩称广告中使用的图片与原某的照片只是相似,但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广告中的图片与原某的照片在主体内容上是相同的,细节上的不同往往是画面截取的范围不同或背景上有所增减,且二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广告中使用的照片是另有来源,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应当认定二被告未经原某许可使用了原某享有著作权的六张照片的事实,该行为侵犯了原某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某谢某作为涉案六张照片的作者,其对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景康公司作为广告主,被告楚界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均系未经许可使用原某的六张照片且用于商业用途,其行为侵犯了原某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某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同时撤回涉及照片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某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范围,应当与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相当,以消除影响为限。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某作品的质量和艺术水平、原某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五)项、第某条第某款(三)项、第某、第某一条、第某十七条第(一)项、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某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楚界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市级发行的报纸上向原某谢某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

二、被告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楚界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某谢某经济损失x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某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楚界广告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楚界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某谢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劲东

审判员周莉华

代理审判员谭雯倩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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