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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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冯某诉天津顶津、中央电视台、林某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姚某。

原某冯某。

上述两原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琦,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丽,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

被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

委托代理人达某。

第某人吉米工作室,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X路X号6F之9。

法定代表人葛某。

第某人斗室(北京)文化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号楼(住宅)X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

第某人崔某。

上述二第某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某人杨某。

原某姚某、冯某诉被告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天津顶津公司)、林某、中央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天津顶津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5月14日通知吉米工作室、斗室(北京)文化发某有限公司(简称斗室公司)、崔某、杨某作为第某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姚某及其与冯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于琦,被告天津顶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吴建丽,被告中央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达某,第某人斗室公司、崔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第某人吉米工作室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姚某、冯某共同诉称:2004年10月,由冯某作词、姚某作曲的音乐作品《诱惑力》创作完成,并就该歌曲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做了版权注册与版权登记。在该歌曲创作完成之后,姚某等人多次在公开场合进行了表演。2006年4月5日,姚某将《诱惑力》上传至原某中国网,并参加了“《原某中国》2006年度歌坛十大新人评选”活动。2007年5月17日,姚某将《诱惑力》通过互联网传递到校园新鲜人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参加了“伊利优酸乳2007大学生音乐节”活动。上述事实均充分说明,姚某和冯某分别是《诱惑力》的曲和词的著作权人。2008年7月,原某发某被告天津顶津公司的产品“康师傅冰绿茶”在中央电视台做广告时所用的广告歌曲《胜利滋味》系未经许可对《诱惑力》的乐曲和歌词的使用或改编。同时,作为“康师傅冰绿茶”形象代言人的林某对《胜利滋味》的演唱行为亦未得到原某的许可。《胜利滋味》在中央电视台x、x、x等多个频道及众多地方电视台、知名网站和户内(外)视频广告中进行了连续的播出。由此可见,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诱惑力》词曲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和署名权、修某、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大、后果严重。综上,原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一、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在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湖南电视台、新浪网、搜狐网、土豆网上公开赔礼道歉;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三被告赔偿原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顶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于庭审时口头辩称:康师傅冰绿茶广告的代言合同是由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杭州顶津公司)与斗室公司签订的,被告天津顶津公司不是广告的制作主体,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某对天津顶津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央电视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于庭审时口头辩称:作为广告的播放者,中央电视台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过失,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某对中央电视台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

第某人斗室公司与崔某共同陈述意见称:首先,《诱惑力》与《胜利滋味》的歌词完全不同,故本案不涉及对词作者权利的侵犯问题;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姚某系《诱惑力》这一音乐作品乐曲的著作权人;第某,三被告与广告歌曲《胜利滋味》的使用有关的行为均不构成对原某著作权的侵犯;最后,原某所提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第某人吉米工作室、杨某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与涉案音乐作品《诱惑力》的权利归属有关的事实。

两原某为证明其分别是音乐作品《诱惑力》词曲作品的著作权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诱惑力》词曲创作手稿,手稿内容为手写的文字歌词及部分简谱形式的曲谱,但手稿上未标注时间,原某据此主张音乐作品《诱惑力》的词曲于2004年10月已经创作完成;

证据2:原某称为音乐作品《诱惑力》参加2004年12月23日北京工商大学经济学院“K歌之夜”现场演出的录像,为证明该音乐作品在2004年已经创作完成。但经审查,光盘中虽有现场表演的录像,但其中并未显示具体的表演时间;

证据3:由北京世纪金典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某中国网www.x.com)于2008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兹证明姚某于2006年4月5日将音乐作品《诱惑力》(冯某作词、姚某作曲)等共四首歌曲上传至本网站(原某中国网),参加“原某中国2006年度歌坛十大新人评选活动”;

证据4:由北京市长安公证书于2008年7月2日出具的(200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录像光盘,为证明姚某于2006年4月5日将《诱惑力》上传至“原某中国网”,当时该音乐作品的署名即为冯某作词、姚某作曲。经审查,在公证书第17页“原某中国网音乐广场”栏目下,可在线播放歌曲《诱惑力》,其上显示:演唱AT乐队,作词冯某,作曲姚某,上传时间X-X-X,上传者姚某;

证据5:由校园新鲜人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姚某于2007年5月17日将音乐作品《诱惑力》(冯某作词、姚某作曲)等三首歌曲通过互联网传递至该公司,用于报名参加2007年“伊利优酸乳2007大学生音乐节”;

证据6: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及原某提交给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音频文件,为证明原某享有音乐作品《诱惑力》词曲作品的著作权。根据《数字版权注册证书》的记载,作品名称为《诱惑力》,歌词作者冯某,曲谱作者姚某,演唱者杨某,录制时间为X-X-X,注册时间X-X-X;

证据7:《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原某提交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歌词和曲谱文件。该登记证书上显示:音乐作品《诱惑力》由姚某、冯某于2004年10月创作完成,并于2006年4月在北京首次发某,发某时间为2008年11月12日;

证据8:王晓辰于2009年2月18日出具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诱惑力》的旋律和歌词在2004年10月即已经形成,2004年12月底进行了第某次公开演出,并在2004年底至2006年的两年间进行了多次演出;

证据9:韩冰于2008年9月3日出具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与证据8一致;

证据10:《音乐版权合同》及《签约歌手曲目单》,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作为甲方的AT乐队与作为乙方的王楠就甲方相关音乐作品的使用达某协议,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5年6月24日。签约歌手曲目单中有如下字样:《诱惑力》词:姚某曲:姚某,签字时间为2005年6月1日。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原某为证明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1:康师傅冰绿茶广告在中央电视台各频道及湖南卫视、安徽卫视等地方电视台进行播放的视频文件,其中最早播放时间为2008年7月5日;

证据12:康师傅冰绿茶广告网络播放视频;

证据13:林某演唱的单曲《胜利滋味》视频文件;

证据14:可通过网络下载的林某演唱的《胜利滋味》视频文件;

证据15:可通过网络彩铃形式下载的林某演唱的《胜利滋味》音频文件;

证据16:林某官方网站文章《林某代言康师傅冰绿茶》网页打印件;

证据17、证据18:新浪网及林某官方网站文章《林某广告曲未播先轰动网上遭非法下载》网页打印件;

证据19:新浪网2008年6月5日文章《林某广告歌遭盗追查源头向彩铃公司索赔》;

证据20:康师傅冰绿茶户外广告网页打印件;

证据21-证据23:林某在公开场合演唱《胜利滋味》的视频文件;

证据24:康师傅冰绿茶饮料瓶照片,该饮料瓶上标有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字样;

证据26:原某于2008年9月19日向天津顶津公司及中央电视台等发某的律师函;

证据27:《诱惑力》与《胜利滋味》词曲比对情况,为证明《胜利滋味》侵犯了原某对音乐作品《诱惑力》享有的词曲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词曲对比可见,原某主张享有权利的音乐作品《诱惑力》和天津顶津公司在广告中使用的音乐作品《胜利滋味》对应部分的词、曲内容分别如下:

《诱惑力》

《胜利滋味》

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原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25:公证费发某及律师费发某,其中显示的公证服务费为1194元,代理费为x元。

针对原某提交的27份证据,被告天津顶津公司认为: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中公证程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公证对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4与证据6、证据7的一致性问题缺乏判断能力,但尊重法庭的判断;对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12-19均来源于网络,未履行公证程序,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20-26均与本案无关;由于不是广告主,故对证据27的内容不具备判断能力,但尊重法庭的判断。

针对原某提交的27份证据,被告中央电视台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7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由于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证据26的真实性;由于不是广告的制作者,故对证据27不发某质证意见;其他质证意见与天津顶津公司相同。

对于原某提交的27份证据,第某人斗室公司和崔某发某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2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5-2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7的真实性认可,认可二者在曲谱部分是基本一致的,但歌词完全不同;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天津顶津公司相同。

三、与被告抗辩主张有关的事实。

为证明其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某著作权的侵犯,天津顶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广告代言合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杭州顶津公司与乙方吉米工作室就林某参与“康师傅冰绿茶系列产品”的代言达某相关协议,合同期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主题曲由乙方艺人创作并由甲方指定为电视广告片歌曲;

证据2:由吉米工作室于2008年9月26日向康师傅饮品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及杭州顶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因康师傅冰绿茶广告歌曲“胜利滋味”涉嫌侵犯姚某、冯某著作权的事宜,吉米工作室承诺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3:斗室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出具的《词曲版权证明书》,其主要内容为:《胜利滋味》(作词崔某作曲杨某)之独家完整词曲代理权归属斗室公司所有,已授权康师傅集团作为冰绿茶广告歌使用;

证据4:吉米工作室与斗室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词曲使用授权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作为甲方的吉米工作室与作为乙方的斗室公司签订协议,斗室公司同意将其专属代理杨某作曲及崔某作词的音乐作品《胜利滋味》授权吉米工作室使用,授权期限为五年;

证据5:杨某与斗室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作者专署授权合约书》,其主要内容为:就甲方(杨某)享有完整词曲著作权的《胜利滋味》(曲)永久性授权乙方于全世界各地区独家行使;

证据6:崔某(笔名崔某)与斗室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作者专署授权合约书》,其主要内容为:就甲方(崔某)享有完整词曲著作权的《胜利滋味》(词)永久性授权乙方于全世界各地区独家行使。

针对天津顶津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原某发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合同的当事人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不排除倒签的可能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斗室公司无权做出该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协议内容本身也存在矛盾之处;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合约本身没有法律基础;基于同样理由,对证据6的真实性也不认可。

被告中央电视台、第某人斗室公司和崔某均认可被告天津顶津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

为证明其播放广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某著作权的侵犯,中央电视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广告代言合约》,其内容与天津顶津公司提交的证据1相符;

证据2:杭州顶津公司于2008年6月出具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杭州顶津公司同意天津顶津公司使用由林某代言的康师傅冰绿茶广告带在各地区电视媒体投放,杭州顶津公司与天津顶津公司均隶属于康师傅控股饮品有限公司;

证据3:吉米工作室出具的《声明函》,其主要内容为:姚某、冯某曾是杨某乐团成员之一,杨某是《胜利滋味》的词曲创作人,吉米工作室拿到的词曲是由崔某修某并经杨某同意,并已经于2008年5月通过中国移动网络平台发某。

庭审后,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央电视台调取了证据4即《中央电视台广告播放协议书》(特别优惠套售),该协议书显示:案外人广东凯络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央电视台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了关于“康师傅方便面”的广告合同,客户名称为天津顶津公司,广告首次播放于2008年7月1日中央电视台第某套节目,广告次数为40次。中央电视台对此进一步说明称,此广告合同属于优惠套餐系列,虽然在广告中写明的广告内容为“康师傅方便面”,但由于“康师傅冰绿茶”属于该套餐中的赠送部分,故播出时间是一致的。

对于被告中央电视台提交的4份证据,原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说明中央电视台存在主观过错,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中央电视台提交的4份证据,被告天津顶津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天津顶津公司是广告主;认可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对于被告中央电视提交的4份证据,第某人斗室公司和崔某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各方当事人对天津顶津公司、中央电视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某对天津顶津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其主要理由是合同的当事人可能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非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由于本院已于庭审中就证据的原某要求各方当事人进行核实,故在原某仅对此提出异议而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某相关异议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可确认的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如下:第某人崔某、杨某分别以词曲著作权人的身份,于2008年1月1日与斗室(北京)文化发某有限公司就音乐作品《胜利滋味》的使用问题签订了授权协议。2008年1月15日,斗室公司与吉米工作室就《胜利滋味》的词曲使用问题签订了授权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吉米工作室与杭州顶津公司就将音乐作品《胜利滋味》作为“康师傅冰绿茶系列产品”的广告歌曲一事达某协议,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协议签订后,有关当事人按照协议内容拍摄了由林某代言的“康师傅冰绿茶”产品广告,该广告自2008年7月1日起在中央电视台第某、第某、第某套等节目中进行了播出,广告总时长约30秒,在广告中,林某作为代言人共演唱了音乐作品《胜利滋味》中八个小节的内容,其中的歌词部分内容为:爱是一种吸引力像冰绿茶一样清新捧在手心让我不敢粗心大意爱是一种超能力带领我争取胜利有你分享简单的经历都很刺激。与此相比,原某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诱惑力》相应部分的歌词内容为:你是一种诱惑力像糖果一样甜蜜撅嘴撒娇让我爱得五体投地你是一种破坏力长得实在太诡异回眸一笑就轻易让我死心塌地。将“康师傅冰绿茶”产品广告中被控侵权的八小节音乐旋律和原某主张享有权利的《诱惑力》相应部分的音乐旋律相比,二者无差异。

三、其他事实。

第某人斗室公司和崔某向本院提交的杨某与斗室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作者专署授权合约书》、崔某(笔名崔某)与斗室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作者专署授权合约书》及吉米工作室与斗室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词曲使用授权协议》与天津顶津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据6的内容一致,各方当事人对此发某的质证意见亦无不同之处。

第某人吉米工作室、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查明,崔某系第某人崔某的笔名。天津顶津公司对于康师傅冰绿茶确为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一节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创作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他人不得以《著作权法》所禁止的方式进行使用。在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主张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合法权利人。其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对作品进行了使用,并且应当根据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本院也将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述行为要件逐一予以评述。

一、关于音乐作品《诱惑力》著作权人的确定。

《著作权法》第某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为证明其为音乐作品《诱惑力》的词曲著作权人,原某向本院提交了十份证据。对于上述十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为原某所称的《诱惑力》手稿,但该手稿上既无创作时间显示,亦未记载《诱惑力》完整的或主要部分的歌词或者曲谱,不足以对原某所称的创作过程或创作时间形成有力证明。证据2为原某所称《诱惑力》首次公开演出的视频文件,但该视频中并未体现演出的具体时间和词曲作者,亦无其他证据对演出时间形成佐证,故证据2不能证明《诱惑力》在原某所称的2004年12月23日已经公开发某并系由冯某、姚某创作词曲。证据5系由校园新鲜人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虽然其中有“姚某于2007年5月17日将音乐作品《诱惑力》(冯某作词、姚某作曲)通过互联网传递到本公司”的表述,但除该证明之外,并无相关证据对证明中所述内容予以佐证。证据8、证据9为证人证言,在所述证人未能出庭对相关事实予以说明的情况下,其内容本院不应予以采信。证据10《音乐版权合同》的附件《签约歌手曲目单》中对《诱惑力》词曲的署名情况与本案原某所主张的事实不符,亦不能对原某所主张的著作权人身份形成证明。据此,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8-10在本案中均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但是,为证明其词曲著作权人的身份,原某还向本院提交了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对于上述证据的内容,本院认为,证据6为《数字版权注册证书》,证据7为《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附件,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此外,原某提交的证据4显示,在原某中国网中,确有音乐作品《诱惑力》存在并可以进行在线播放,其上所署的上传时间为X-X-X,作词冯某,作曲姚某。对此,原某提交的证据3即原某中国网于2008年6月26日出具证明对上传时间和词曲作者的署名情况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而且,证据3、证据4中显示的发某时间与《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所载明的首次发某时间和署名情况相符。据此,根据原某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诱惑力》至迟于2006年4月5日已经公开发某,且署名的词曲作者即为冯某、姚某。各被告虽对两原某的著作权人身份未予认可,但均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某所提冯某、姚某分别为《诱惑力》的词曲作者并享有相应的词曲著作权的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二、关于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某、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及复制权、发某权、表演权等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都不得以复制、发某、表演等方式对作品进行使用,从而对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侵犯。

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原某主张享有权利的音乐作品《诱惑力》于2006年4月5日已经公开发某,词曲著作权人分别为冯某、姚某。在未经著作权人冯某、姚某许可的情况下,任何人均不得以复制、发某、表演等方式对该音乐作品进行使用。在自2008年7月起陆续播放的康师傅冰绿茶广告中使用的、由林某演唱的共计八小节《胜利滋味》虽然使用的歌词与《诱惑力》完全不同,但经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的勘验可知,曲调部分无差异。在音乐作品《诱惑力》已经在先公开发某的情况下,应推知各被告对该音乐作品的旋律部分具有接触的可能性。由此可见,康师傅冰绿茶广告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共计八小节《胜利滋味》曲调部分的行为,使三被告分别侵犯了《诱惑力》的曲作者姚某的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由于在康师傅冰绿茶广告中使用的《胜利滋味》八小节的内容是以复制的方式(即曲调部分完全一致)对音乐作品《诱惑力》旋律部分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使用,故不构成对原某姚某就曲调部分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修某的侵犯,而这种使用方式也没有构成对《诱惑力》曲调的歪曲和篡改,故对原某姚某所提三被告的行为对其享有的修某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构成了侵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冯某所提康师傅冰绿茶广告对《胜利滋味》的使用构成对其歌词部分著作权的侵犯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某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诱惑力》的词、曲部分分别独立构成作品,而经本院对比并由各方当事人确认,康师傅冰绿茶广告中使用的共计八小节音乐作品《胜利滋味》的歌词部分与冯某享有著作权的《诱惑力》相应部分的歌词完全不同,在作品之间的实质性近似是构成侵犯著作权的必要条件的情况下,冯某在本案中所提侵权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某冯某所提被控侵权作品中相应部分的歌词是对原某冯某享有著作权的歌词部分的改编的主张,本院认为,改编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以其作品为基础的,重新表现其作品内容的权利。本案中,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的八小节歌词的内容相对于原某主张权利的《诱惑力》相应部分的歌词具有完全不同的表达某式,亦无证据证明该种表达某式是以《诱惑力》的歌词为基础或是其相关表达某式的延续,故二者已经构成了完全不同的两部作品,原某所提被控侵权作品歌词部分的内容是对冯某所作歌词部分的改编的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院需要明确的是,由于原某在本案中将天津顶津公司、林某和中央电视台作为共同被告诉诸法庭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某所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在中央电视台播放的、林某作为表演者、天津顶津公司所为广告主和实际受益人的康师傅冰绿茶广告中未经许可使用音乐作品《诱惑力》部分内容的行为,而原某所提供的其他地方电视台播放康师傅冰绿茶广告的情况、林某在其他场合演唱《胜利滋味》的行为均与本案原某诉争事实无关,原某与此有关的纠纷需通过另案进行解决,原某在本案中提供的与此有关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三、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复制、发某、表演、放映、广播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构成侵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天津顶津公司虽然未直接与第某人吉米工作室等就康师傅冰绿茶广告签订合同,但在中央电视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4中清楚地显示其为康师傅系列广告的客户方,且作为康师傅冰绿茶产品的生产商,天津顶津公司也是涉案广告的直接受益人,原某在无途径了解到天津顶津公司内部及其关联企业的商业运作方式的情况下,通过公开销售的康师傅冰绿茶产品确定生产商并将其视为广告主、要求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做法并无不当,天津顶津公司所提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天津顶津公司作为康师傅冰绿茶广告的实际受益人,林某作为康师傅冰绿茶广告中被控侵权音乐作品的表演者,中央电视台作为含有被控侵权音乐作品的康师傅冰绿茶广告的播放者,在本院已经认定该广告中所含音乐作品构成对原某享有权利的音乐作品《诱惑力》的曲调部分著作权的侵犯的情况下,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原某在本案中所提诉讼请求,即要求三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停止侵权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首要的侵权责任,在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某姚某对《诱惑力》曲调部分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公开赔礼道歉是对精神权利损害的救济,本案中,原某所诉被控侵权行为的载体是康师傅冰绿茶广告,在本院已经认定天津顶津公司对被控侵权作品的使用构成对原某署名权侵犯的情况下,其应当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然而,虽然天津顶津公司在该广告中确未给曲作者姚某进行署名,但根据商业广告运作的市场惯例,在广告中为曲作者进行署名的情况极为罕见。因此,考虑到本案中被控侵权作品使用环境的实际情况,天津顶津公司作为广告主未为曲作者进行署名的作法并无明显的主观恶意,故通过书面致歉的方式已经足以达某对原某姚某精神权利所受损害的救济,故对原某所提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在广告中一般不为主题音乐或背景音乐的作者进行署名的情况为商业惯例,原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行为产生了何种不良影响,故对原某要求被告天津顶津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林某和中央电视台而言,由于其二者对是否以及通过何种方式为原某姚某进行署名的问题并无任何决定的权力,也不负有在被控侵权作品使用的过程中为原某姚某进行署名的义务,故林某和中央电视台的行为未构成对原某姚某署名权的侵犯,对原某所提要求二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某所提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即具有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本案中,中央电视台作为广告的发某者,其仅是为广告主提供了一个发某广告的空间,其对广告的内容特别是形成广告的基本素材无从控制,其所负有的也仅是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即只有在明知广告中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内容的情况下,才与广告主构成共同侵权,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中央电视台已经就其播放广告的行为向本院提供了《广告代言合约》等文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应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理,作为表演者的林某,其仅是根据吉米工作室的安排完成相应的表演合约,虽然其表演的音乐作品《胜利滋味》的曲作者另有其人,但在第某人已经就与代言合同有关的证据提交本院的情况下,要求作为表演者的林某进一步去核实权利人的真实情况无疑是对其施加了不应有的审查义务,故其亦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天津顶津公司而言,作为康师傅冰绿茶广告的实际受益人即广告主,其对广告内容所负有的是实质性的审查义务,即对于广告中所使用的作品是否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进行审查。虽然天津顶津公司提供了《广告代言合约》、《词曲版权证明书》、《作者专属授权合约书》等证据可证明其对广告歌曲的权利来源等问题进行了一定的审查,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述证据中所显示的权利状况与事实不符,致使最终的使用行为仍然造成了对原某姚某相关权利的损害,故天津顶津公司需要为此而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当然,根据被告和第某人提供的证据可知,被控侵权音乐作品最终被使用于康师傅冰绿茶广告系基于一定的合同关系,但由于原某在本案中对与合同有关的当事人并未提出诉求,故如若天津顶津公司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系源于合同纠纷,亦需通过另案予以解决。

对于天津顶津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能就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所受损失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将在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作品的知名度、在广告中的作用、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以及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某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本院将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十八条第(一)项、第某十九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林某、中央电视台立即停止侵犯原某姚某关于《诱惑力》曲调部分所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通过书面方式向原某姚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某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两万元整(含诉讼合理支出);

四、驳回原某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某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九百一十二元,由原某姚某、冯某负担人民币六千九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两千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某姚某、冯某、被告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中央电视台可在判决书送达某日起十五日日内,被告林某可在本判决送达某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颖

书记员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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