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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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男,暂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尹某某、闵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卓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卓某酒后在沙坪坝区陈家桥某某洗脚城至陈家桥桥头路段,无故持钢管将被害人朱某乙停放在路边的牌照为渝x的丰田锐志轿车和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牌照为渝x的现代依兰特轿车车身砸坏。经估价鉴定,两辆轿车受损价值共计925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卓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1500元,赔偿了被害人朱某乙的经济损失9200元,两名被害人对被告人卓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谢某证言,辨认笔录,相关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卓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卓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卓某没有犯罪前科,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卓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卓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卓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汤娜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涂诵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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