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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吕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X,男,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永州市X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恩贵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吕XX窜至永州市黄泥井菜场旁的公交车依靠点,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镊子从李某乙的上衣插手口袋扒窃现金102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吕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向本院递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吕XX窜至永州市黄泥井菜场旁的公交车依靠点,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镊子从李某乙的上衣插手口袋扒窃现金102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3.刑事照片;4.被告人吕XX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吕XX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XX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恩贵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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