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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因与被告许某、徐某、张某乙发生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略),现住湖南某某某市X区X路某某公寓102-X号。

被告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因与被告许某、徐某、张某乙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Ny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洁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许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自2011年初,许某、徐某、张某乙以个人合伙经营的形式在长沙市X路X号开设了一家“某某菜馆”酒店,该酒店未经依法核准登记。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方要求黄某按约定的价格为其酒店提供鸡、鸭、五花肉等生鲜食材。自2011年9月起至10月,被告方对所欠黄某的货款一直采取拒付的态度,时至今日,共计欠款23679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许某、徐某、张某乙共同支付所欠黄某货款23679元;2、许某、徐某、张某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辩称:1、对黄某起诉的金额有异议,需要和我方的财务进行核对;2、我方开的餐馆是依法登记,合法经营的;3、欠款是事实,当时是因为政府修路,导致餐馆没有生意;4、请求分批偿还黄某的货款。

被告徐某辩称:1、黄某送货是事实,欠款是事实;2、数额需要经我方进行核对才予以认可;3、原被告双方都是合作了很久的伙伴,我方现在也不是说欠钱不还,是因为各方面的客观原因导致了欠款的事实。希望分期偿还货款,另外我们与黄某的交易习惯是下个月结算上个月的货款。

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许某与徐某的答辩意见,但已与张某乙无关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黄某即向八百亩野菜馆港岛店提供鸡、鸭、五花肉等生鲜食材,2011年9月7日前,买卖双方钱货两清。同年9月8日至10月18日,黄某共向该店供货36次,每次送货均由某某菜馆港岛店员工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名,共计货款23225元。另双方货款结算方式为:下个月结算上个月的货款。

另查明,许某于2011年1月25日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长沙市X区X路东方公寓门面,经营范围及方式小型餐馆(涉及行政许某的凭许某证经营),上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注明字号名称。

再查明,八百亩野菜馆港岛店的经营场所在长沙市X区X路东方公寓门面,该店最初由许某、徐某、张某乙共同投资经营。2011年10月13日,许某、徐某、张某乙明向张某乙出具《承诺书》,承诺2011年2月8日至2011年10月13日期间所有债务与张某乙无关,由许某、徐某两人承担。同年10月15日,许某、徐某、张某乙明签订《股东变更协议》,许某、徐某、张某乙三人股份中徐某36%的股权及债权债务均转让给张某甲,与徐某无关。同年10月26日,许某与张某乙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某某菜馆港岛店许某32%的股份作价10万转让给张某甲,某某菜馆港岛店之前的债权债务与许某无关。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承诺书》、《股东变更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某向八百亩野菜馆港岛店供货后,八百亩野菜馆港岛店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八百亩野菜馆港岛店由许某、徐某、张某乙共同合伙经营,许某、徐某、张某乙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股东变更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中许某、徐某、张某乙均退出八百亩野菜馆港岛店的经营,但许某、徐某、张某乙均未提供其退伙时对原合伙的债务的处置已通知并征得债权人黄某同意的证据,许某、徐某、张某乙仍应对原合伙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徐某、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货款23225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许某、徐某、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Ny

二○一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钟洁琼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53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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