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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郭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41岁,住(略),系郑州建材白庄五金水暖市场金智利洁具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明伟,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钞洪,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汉族,36岁,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明伟和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6月份,被告购买原告一批金智利牌洁具:水盆、水龙头及三角阀,价值2万多元。当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8200元货款一直未付。后经催要,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2、2008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2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于欠条,被告欠金智利洁具行8200元属实,但原告提供的三角阀有问题,上面注明“另有部分退货,明日拿回后减去”。

被告郭某辩称:购买货物属实,欠款属实,但支付货款有特别约定。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以及原告质证意见:2008年11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货物瑕疵造成用户损失2585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不能证明造成用户损失的货物是由原告提供的,或者是由被告在安装过程中施工造成的。

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一份及欠条一份,均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对证据质证意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6月份在原告处购买洁具、水盆、水龙头,共计货款x余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200元未付。2008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金智利洁具行水盆龙头款共计捌仟贰佰元整(¥8200.00)。另有部分退货,明日拿回后减去。此欠款包含彭怀阳所签欠款。郑州市二七区X路X-X号,郭某,2008年10月28日。”后被告退回货物价值14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6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偿付上述所欠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提供2008年11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货物瑕疵造成用户损失2585元”,因被告未提供损失系原告产品所造成,不予采信。被告郭某辩称“购买货物属实,欠款属实,但支付货款有特别约定”,被告也未提供支付货款有特别约定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欠款806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留聚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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