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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军、代理检察员郭威、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26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已判处刑罚)密谋后,窜至获嘉县城景文百货超市停车场,将崔XX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820元黑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卖于侯XX。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王XX、侯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崔XX陈述、侯XX的证言、王XX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2月9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窜至武陟县X街胖发祥超市对面金太阳网吧门前,将丁XX停放的一辆价值1500元的司玛特牌电动车盗走,后卖于侯XX。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王XX、侯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丁XX陈述、侯XX的证言、王XX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路胖发祥超市门口,将丁XX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870元的黑色洪都牌踏板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丁XX、赵XX的陈述、赵XX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8月2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步文派出所抓获,有漳州市公安局步文派出所的抓获证明、漳州市第一看守所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王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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