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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于2008年10月9日19时许,在本市北安线公交车三汽公司车站,趁被害人王某上车不备之际,从其裤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028元的诺基亚N73型移动电话一部,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唐某、蒋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的方法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尚能交代,赃物已被追回,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6月8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竺越

书记员王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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