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曹某等三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2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1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袁某、张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袁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袁某、张某丙经事先预谋,于2010年9月24日结伙在本市X区实施多起盗窃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24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X路靠近地铁十号线天潼路站附近,被告人袁某趁被害人付某某不备,动手窃得付某某裤袋内诺基亚5230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6元),得手后将赃物交给被告人张某丙藏匿于随身携带的双肩背包中。

2、同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曹某、袁某、张某丙至本市地铁八号线人民广场站开往耀华路站方向的站台处,趁上车拥挤时,由袁某、张某丙二人迟滞被害人薛某某上车并分散其注意力,曹某窃得薛某某右侧裤袋内诺基亚E66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8元)。

3、同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袁某、张某丙至本市地铁四号线西藏南路站开往宜山路站(内圈)方向的站台处,三人使用相同手法,由曹某在袁某、张某丙的帮助下窃得被害人黄某某随身携带的诺基亚5230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

4、同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袁某、张某丙至本市地铁四号线鲁班路站开往西藏南路站的站台处,由张某丙上前挤住被害人罗某某,袁某趁机窃得罗某某右侧裤袋内的佳能x型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8元),并将赃物交给张某丙藏匿。

5、同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袁某、张某丙至本市地铁八号线西藏南路站开往耀华路方向的站台处,三人使用相同手法,由曹某在袁某、张某丙的帮助下窃得被害人张某丁右侧裤袋内的诺基亚E63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4元)。

在实施上述盗窃行为后,被告人曹某、袁某、张某丙在本市地铁八号线耀华路站会合,曹某将之前盗窃得手的三部手机交给张某丙藏匿。之后,公安人员在该站站厅内将袁某和张某丙抓获,曹某趁乱逃逸。

另,2010年10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张某丁(另行处理)至本市地铁十号线南京东路站开往江湾方向的站台上,趁上车拥挤时,由张某丁挤在被害人肖某某身边迟滞其上车并分散其注意力,曹某趁机窃得肖某某左侧裤袋内诺基亚E63型移动电话一部(无法估价),之后销赃得款800余元人民币。次日下午,曹某在地铁十号线天潼路站开往老西门站方向的地铁上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袁某、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薛某某、黄某某、张某丁、罗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丁、胡某、周某证言,辨认笔录,购买手机发票、赃物照片,案发地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曹某、袁某、张某丙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袁某、张某丙共同或者分别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在部分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张某丙在盗窃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袁某、张某丙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沈玉青

代理审判员张某丁根

书记员江晨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