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初中文化,个体三轮车司机,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尤某某,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乙及代理人肖贵才,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阎某乙要求撤诉,后经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18时许,吴某某与朋友代xx到葫芦岛市X区X街商贸城老七饺子馆吃饭饮酒后,吴某某找到老七饺子馆老板杨国华提出赊账,遭到杨国华拒绝,代xx见此状为吴某某结账。吴某某心生不满,有意将餐桌上的啤酒瓶碰掉地上打碎离去。当晚20时20分,吴某某欲寻机会报复杨国华,当杨国华到黄甲街站前X号楼西侧铁路边的公共厕所内解大便时,被吴某某发现在厕所内,遂用砖头击打杨国华头部,将杨国华打倒在便池边,吴某某见杨国华不死,又出厕所外搬来一块石头砸杨的头部,致杨国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杨国华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09年8月16日,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阎某甲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生物物证鉴定》、中国刑警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械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玉芬及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无辜被害,没有过错,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死刑,并当庭提出放弃民事诉讼请求。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他与被害人是在厕所偶遇,被害人先用手电筒击打他,他才扔的石头,否认有杀人故意。辩护人认为,吴某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吴某某酒后精神异常,请求做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有赔偿意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请朋友代xx到葫芦岛市X区X街商贸城“老七饺子馆”饮酒。饭后,吴某某找到饺子馆老板杨国华提出赊账,遭杨拒绝,代xx见状替吴某账,吴某某心生不满,将餐桌上的啤酒瓶碰掉在地上打碎后离去。当晚20时20分,吴某某来到“老七饺子馆”附近公厕内,见杨国华蹲坑方便,遂用砖头击打杨的头部,将其打倒后,又从公厕外搬来一块石头再次砸向杨的头部后离开。经法医鉴定:杨国华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次日,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阎某乙证实,2009年8月15日晚,两名男子到我经营的“老七饺子馆”吃饭,结账时,其中一个认识我丈夫杨国华的人提出要赊账,杨没同意,那人挺不高兴,这时,另一个人结帐后先出去了,想赊账的这个人临走时把一个啤酒瓶故意碰掉在地上打碎了,杨国华一看挺憋气的,想问这个人是怎么回事,被我挡下了,这个人返回来问我们“瓶子打了咋的”,杨说“没事,没事”,这两个人各开一辆三轮车,在路边嘀咕了十多分钟后走了,我觉得反常,就把想赊帐这个人的车牌号记住了。当晚20时20分,杨国华去对面公厕时被害。证人杨xx、杨x、周x对此证实。2、证人代xx证实,我与吴某某同为三轮出租车司机,并因此相识,2009年8月15日下午,因帮吴某某修车,吴某我到黄甲商贸城的“老七饺子馆”吃饭,结账时,吴某某到门外找一个叫“七哥”的人赊账,因为知道吴某上的钱不够,我就把账结了。走出饺子馆后,我听见屋里有酒瓶掉在地上的声音,这时,吴某某出来了,看样子挺生气的事实经过。3、证人白xx证实,2009年8月15日20时40分左右,我听见家中狗叫,便出门查看。刚走出门口,就听见从我家对面的公厕里传来“砰、砰”的声音,随后,一名男子走出公厕,在煤棚前边捡了一块大石头,双手拿着返回公厕,接着,又听见“扑通”一声,后该男子从公厕里出来向南面走了。因当时我所处位置较黑,该男子没有看到我,但附近“华清池”浴池门前的灯光能照到公厕,所以,我看清了该男子在三、四十岁之间,身高一米七左右,体态中等,上身光着膀子,肩上搭个白背心。待该男子离开后,我走进公厕,发现一个男的斜躺在地上,呼呼喘气。我找到“华清池”的老板王某,二人来到公厕外,透过窗户看见地上都是血,王某拨打120找救护车,我向110报案的事实经过。证人王某、王某对此证实。另,其所证实作案人的体态特征,与证人王某、阎某乙、杨x、杨xx、周x所证相符。与被告人吴某某当庭供述出厕所时上身光膀子,背心搭在肩上的情节一致。4、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出具的南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情况,现场位于黄甲街X号楼西侧铁路边公厕内。东侧为X号楼煤棚,北侧为白xx家的“三利”卖点。煤棚墙角35CM处的地面上有一处27CM×18CM×9CM的不规则凹陷。公厕西有蹲位5个。东北墙角有一小便池。便池与北向南第二蹲位间有头东脚西曾左侧卧位的尸体。尸体上身着白色背心,下着灰色裤子,裤子褪至臀部以下,裤带呈开状。尸体右侧胯部有一右脚足踏痕迹。尸体向北40CM小便池向西35CM的北墙根下地面上有24M×15M×10CM不规则石块一块,石头侧面有明显的断裂面,上有血迹污染。石头附近在25M×30CM面积内有大量断裂石头碎片,尸体下侧地面上x×x面积内有大量血泊。尸体左臂弯下侧地面上遗留有血迹污染的红色小手电筒一个及12CM×8CM×6CM不规则砖头一块和玻璃眼镜一副,上有血迹污染。尸体脚部向西40CM的西侧墙面上有x×80CM面积内有大量喷溅、抡溅血迹反映。小便池东侧墙面上在x×x的面积内有大量喷溅血迹反映。北向南第三蹲位与第四蹲位间的隔墙上有70CM×90CM面积内有大量喷溅血迹反映。第四与第五蹲位间的隔墙在50CM×60CM面积内有大量抡溅血迹反映。该犯罪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地点。5、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公(葫)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损伤检验为,右颞顶部有3.0CM×0.5CM不规则创口,深达颅骨;右面部至耳廓有11.0CM×5.0CM皮下出血和表皮剥脱,内侧有3.0CM×1.0CM创口,深达颧骨,右耳廓全层断裂。上述创口特征为:创角钝,创缘不整齐有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创壁不光滑,创腔内有组织间桥。鉴定结论为,被害人杨国华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6、搜查及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吴某某家提取了灰色长裤,在案发现场提取了石块、砖头等物证。上述物证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葫)鉴(法D)字[2009]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证实,送检的现场砖头上血迹、现场提取石头上血迹、尸体下地面血迹、墙壁上喷溅血迹、吴某某灰色裤子上血迹均为杨国华所留。7、物证石头、砖头及衣物照片经庭审出示,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辨认,确认石块、砖头系作案时所用,衣物系作案时所穿着。8、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9年8月15日晚,我请帮修车的代xx到黄甲商贸城“老七饺子馆”饮酒,结账时,因身上带的钱不够,我便向饭店老板杨国华提出赊账,杨不同意,我又向代xx借钱,代结账后走出饭店,我起身往外走时,把桌上的啤酒瓶碰掉地上了,我要回去捡,被杨国华拦住,杨说不用捡,但我看杨的表情应该是不愿意了,我也没说什么就出去了。当晚8点多,我在老七饺子馆附近的公厕内见到杨国华,二人发生撕扯,我拿石头击打杨国华头部两下,杨还跟我撕扯,我就将杨推倒,到外面捡来一块大石头,返回公厕后举起石头砸下去,回家后,我把上衣和裤子都洗了。其还供述,作案时,我身穿浅黄色半袖T恤衫,深灰色裤子,黑色板鞋。证人王某、吴某x、阎某乙、代xx的证言及搜查、扣押笔录对案发当天吴某某的衣着情况予以证实。9、证人王某(吴某某之妻)证实,2009年8月15日18时许,我在河边散步时,看见吴某某驾驶三轮车经过偏脸子大桥,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开着一台白色三轮车跟在后面,吴某我说要请帮忙修车的人吃饭,当晚21时许,吴某某回家后,到卫生间洗上衣和裤子的事实经过。10、证人吴某实,我与吴某某是亲属关系,吴某某每天出车回来都把车停在我家院里,2009年8月15日19点30分左右,吴某送车,我问怎么回来这么晚,吴某修车来的,看样子吴某某喝酒了。11、证人宣x证实,2009年8月15日19点30分左右,我在老青年商店门前遇见吴某某,吴某我买了根雪糕,我离开时,吴某建行门前的电线杆底下站着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相符。12、证人x证实,我经营的“华清池”浴池门前有一根六米高的铁杆,杆顶部装有电灯,每晚7时点亮,一直到天明,案发当晚灯也点着,灯光能够照到公厕里边墙上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实验笔录对此证实。13、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出具的侦破报告、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的事实经过。14、葫芦岛市看守所出具的体检表及说明材料证实,在吴某某入监时未发现其有外伤。证人侯xx对此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向饭店业主杨国华提出赊帐遭到拒绝,而心生不满,遂报复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经查,被害人杨国华拒绝赊帐本无过错,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杨国华曾对吴某某实施过伤害行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认为,吴某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因赊帐被拒,而心怀不满,伺机报复,并趁被害人杨国华方便之机,用砖头击打其头部,将其打倒后,又捡来大石块,再次实施加害行为,致其死亡,被告人吴某某杀人故意明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无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应予严惩,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酒后精神异常,请求做司法精神病鉴定,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越
审判员张大清
代理审判员张鹏程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戴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