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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4日22时10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胥李街X路口处与步行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薛志军发生相撞,后薛志军经治疗无效死亡。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00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XX、胥XX的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亲某某陈述、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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