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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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该公司部长。

委托代理人:邱为民,辽宁和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

负责人: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伊雪梅,辽宁赤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振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原审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盘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乙、邱为民,被上诉人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原审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振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4日,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庄河公司)与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签订大伙房水库输水管线建筑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输水管线工程第八标段土建工程,该工程第八标段桩号:大辽河左岸(P195+744.94~P196+738.26)右岸(P197+164.26~P199+767.1)段,由庄河公司施工。合同方式及价格,天津公司以双方签认的协议分项单价乘以监理验收的工程量为计价额。如有变更可按协议内的相应项目价格乘以变更增减的工程量计算。工期要求2007年11月25日开工,2008年4月30日竣工。协议签订后,庄河公司依约履行。2008年1月26日,天津公司向庄河公司发出《关于中止履行内部承包协议书的通知》。2008年2月3日,庄河公司将施工现场的人员、设备全部撤离现场。施工工程量和3台挖掘机、1台铲车及施工人员的停工时间在施工日志上均有天津公司驻工地代表周瑞新的签字确认,天津公司均无异议。

在法院庭审中,当事人对该工程总造价有争议。经庄河公司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盘锦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土建工程造价及停工后的误工工程损失参照施工日志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盘开来造价鉴字[2009]第X号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于2009年11月23日至26日又作出补充鉴定说明。经庭审质证后,对天津公司提出的异议问题,鉴定机构于2009年11月30日又作出鉴定补充说明,载明:“2009年11月23日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中第8项,停工后不能撤场损失费(左、右岸)458,380.00元是分析、推算的数额,2009年11月30日经当庭核实,对2008年2月4日—2008年3月24日的不能撤场的时间,具体天数无法确认,没有天津公司签字确认单,该费用应予扣减。鉴定结论:该工程的土建工程造价鉴定为1,238,619.83元,施工期间停工误工损失费鉴定为808,651.10元。经庭审质证,庄河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不成立。天津公司对鉴定损失部分挖掘机每台每小时280元认为价格过高,提出应由鉴定部门按定额计算。庄河公司认为,施工日志(左、右岸)均记载挖掘机每台每小时280元,应以施工日志记载价格为准。经核实,双方对挖掘机单价有施工日志上记载每台每小时280元,施工日志是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的,其证据真实有效。天津公司已付工程款305,000.00元,尚欠庄河公司工程款933,619.83元(1,238,619.83—305,000.00元=933,619.83元),尚欠庄河公司停工误工损失808,651.10元。

庄河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11月,天津公司承建了由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中公司)开发的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输水管线工程第八标段土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庄河公司,庄河公司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1月26日,天津公司根据润中公司解除与其施工合同的决定,通知庄河公司解除合同关系,经结算。天津公司应付庄河公司工程款3,553,025.86元。天津公司已付305,000.00元,尚欠3,248,025.86元,经庄河公司多次催要,天津公司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天津公司给付3,248,025.86元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天津公司一审辩称:已付工程款305,000.00元属实,对庄河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数额天津公司有异议,应通过鉴定后确认,如果存在损失,责任不在天津公司,因此不承担责任。

润中公司一审辩称:润中公司与庄河公司没有书面合同,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天津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润中公司按合同约定不欠天津公司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庄河公司与天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天津公司向庄河公司发通知函,中止履行承包协议。因此,该合同应予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庄河公司提出的因停工造成人员、设备损失,天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停工后双方对工程量及挖掘机等单价经现场签证在施工日志中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津公司认为挖掘机单价过高,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应以施工日志记载的单价为依据。天津公司提出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津公司应给付庄河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停工误工损失。对庄河公司要求润中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问题,从润中公司与天津公司的施工合同看,润中公司与庄河公司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润中公司是否尚欠天津公司工程款,证据不足,润中公司提供票据已付5,207,732.00元,称不欠款,天津公司不认可。因庄河公司没有申请对润中公司与天津公司施工合同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此,润中公司尚欠天津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应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大伙房水库输水管线建筑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二、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3,619.83元,并自2008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欠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误工损失费808,651.10元;上述二、三项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2,800.00元,鉴定费80,000.00元,由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天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本案的工程造价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盘锦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3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及《工程造价鉴定书其异议及不同意见的解释或答复》确定的工程款及停工误工损失,判决天津公司给付庄河公司工程款933,619.83元以及停工误工损失费808,651.10元,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天津公司和庄河公司在协议书约定:天津公司以双方签认的协议分项乘以监理验收的工程量为计价额。工程价款应以庄河公司完成的经监理验收后的土方量为标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鉴定书中认定的大辽河左、右岸工程造价应当以监理、天津公司、庄河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乘以协议书约定的单价为准。

二、鉴定书中大辽河右岸造价鉴定中关于降水台班及费用的结论表明:据施工日志记载,从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2月3日之间,抽水的水泵台数均无记载。但在确定费用时,“从元月16日起每天水泵台数增至32台”,这是属于推算所得,没有科学依据。《工程造价鉴定书其异议及不同意见的解释或答复》中关于大辽河左岸造价鉴定的表述是“其中21日到27日,没有记载情况,参照20日。”鉴定机构为何以20日为参照依据,鉴定机构没有给予合理的解释。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是经过天津公司与庄河公司签字确认的施工日志,对此,天津公司持有异议。

1、代表天津公司在施工日志上签字的周瑞新与天津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双方并没有建立真正的劳动合同关系。周瑞新作为天津公司驻工地代表,其职责主要是负责穿越大辽河地段施工现场的质量、进度、安全等管理工作。天津公司从未授予周瑞新对于机械设备定价及人员劳务报酬标准的权利。对于该事实,有周瑞新本人的证言佐证。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周瑞新在施工日志上关于机械设备定价及人员劳务报酬标准的签字并未经过天津公司的追认,对天津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

2、根据周瑞新在施工日志上的表述“生产记录准确无误”,不能认定其有确定机械设备定价及人员劳务报酬标准的意思表示。即便是其有确认价格的意思,按照行业惯例,周瑞新也应该在施工日志每一处涉及价格的地方签字确认。

3、一审法院认为施工日志记载的挖掘机单价每台每小时280元是经过周瑞新确认的价格。《工程造价鉴定书》及《工程造价鉴定书其异议及不同意见的解释或答复》将每台每小时280元既作为施工时的台班计价标准,同时又作为计算大辽河工程左、右岸停工阶段损失的台班计价标准。挖掘机在施工状态下和停工情况下,天津公司均要支付同样的费用。这是极为不合理的。假设周瑞新确有定价的权利,其不可能认识不到这样简单的事实。

四、大辽河右岸造价鉴定当中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施工期间的工程造价确定标准是天津公司和庄河公司签认的协议分项乘以监理验收的工程量为计价额计算工程款,而不再重复包括人工费。而一审法院依据《工程造价鉴定书其异议及不同意见的解释或答复》判决天津公司支付庄河公司大辽河左、右岸的工程造价款当中既包括依据合同确定的工程款,还包括人工费,与协议书的约定相违背,属于重复计算。

五、《工程造价鉴定书其异议及不同意见的解释或答复》表明,对于大辽河左、右岸终止合同后停工不能撤场造成损失,适用的标准是挖掘机为每台每小时110.67元。也是在该鉴定报告中,对于大辽河左岸因征地补偿款事宜造成的停工损失,适用的标准是施工日志,即挖掘机单价为每台每小时280元。在同一份鉴定结论当中,对于挖掘机停工损失的补偿标准却不一致。天津公司没有在《工程造价鉴定书其异议及不同意见的解释或答复》中发现任何合理的解释。

六、《工程造价鉴定书》及《工程造价鉴定书其异议及不同意见的解释或答复》中工程造价鉴定汇总的第9项土方工程量为x.23立方米,而经过监理、天津公司和庄河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x立方米。同时,《工程造价鉴定书》及《工程造价鉴定书其异议及不同意见的解释或答复》认定的土方回填量为1788.273立方米,该数据并没有经监理、天津公司和庄河公司共同签字确认,因此不能作为确定土方回填工程款的依据。

《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的进退场费合计92,400.00元,而天津公司与润中公司的合同中关于进退场费用的约定仅有49,000.00元。且参与八标段施工的队伍共五支。《工程造价鉴定书》没有对托板费等费用的合理性和真实性作出应有的说明。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天津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由庄河公司承担。

庄河公司答辩称:《工程造价鉴定书》及《工程造价鉴定书其异议及不同意见的解释或答复》是依据双方认可的协议书及施工日志做出。一审开庭中,天津公司对协议书认可,对施工日志所记载的内容、天津公司驻工地代表周瑞新在施工日志上的签名都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依据施工日志所记载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开始鉴定时,天津公司、庄河公司、润中公司三方均到场,并对一审法院做出的鉴定委托及鉴定内容予以签字认可。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多次征求天津公司的意见,天津公司对施工日志未提出其它异议。

一、天津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根据协议书约定,鉴定书中认定的大辽河左、右岸工程量应当以监理、天津公司、庄河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乘以协议书约定的单价为准是错误的。在施工过程中,监理不到施工现场验收工程量,天津公司和庄河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等相关事宜的证据是施工日志。

二、天津公司提出水泵台数是推算、推理后得出的数据,这是不真实的。涉案工程位于多水地区,施工前必须按照施工要求先打降水井。施工日志记载,为了施工必须在开挖前15日进行降水工程作业。降水井每隔十米1个,每口井至少需要1—2个水泵,否则无法进行施工。施工日志中对看泵人数有记载,32台水泵是实际发生的数额。本案关于降水台班及费用的结论是依据施工日志做出,天津公司在一审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三、天津公司提出周瑞新的身份及其在施工日志上签字的效力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天津公司对施工日志所记载的内容、周瑞新的身份及周瑞新在施工日志上的签名都予以认可,施工日志中记载的挖掘机单价每台每小时280元是经过天津公司驻工代表周瑞新与天津公司的副经理马某乙共同签字确认的价格,故鉴定结论是依据事实做出的,是真实的。

四、大辽河右岸造价鉴定中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本案的鉴定是以施工日志为准,所列的人工费是施工日志中所记载的人工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现象。

五、鉴定机构考虑了天津公司的意见,以挖掘机单价每台每小时280元减去了燃油费、修理费等费用后得出的挖掘机单价每台每小时110.67元。但鉴定机构又作出工程造价鉴定补充说明,将该部分损失扣除,故一审法院并没有保护这部分损失。挖掘机按单价每台每小时280元计算是依据施工日志记载的挖掘机按单价每台每小时280元,停工和误工时施工日志都是这样记载的。

六、天津公司认为土方工程量有误。天津公司和庄河公司之间的合同是采用实际发生、报账式的合同,本案工程的土方工程量的计算依据是一审法院送交给鉴定机构的经过天津公司、庄河公司、润中公司三方开庭质证过的证据,是实际发生的土方工程量。鉴定机构对进退场费用的鉴定是依据施工日志所记载的数据进行鉴定的,是实际发生的费用。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润中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润中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天津公司上诉过程当中就一审判决第五项内容没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因此,润中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1月26日,天津公司向庄河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履行内部承包协议书的通知》,该通知的内容是:鉴于目前,天津公司已接到润中公司关于终止大伙房输水(二期)工程输水管线建筑及安装工程第八标段合同履行的相关文件,特提出终止天津公司与庄河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继续履行,并请庄河公司接到该文件后三日内与天津公司对已施工完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无争议后,请庄河公司滞留在施工现场的人员、设备立即撤离现场。

2009年4月27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盘锦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

2009年10月30日,鉴定机构出具盘开来造价鉴字(2009)X号《工程造价鉴定书》,该鉴定书内的鉴定依据是:1、根据送检资料,按有天津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的施工日志中所含人、材、机数量及所发生的价格作为计价依据。2、天津公司与庄河公司在2007年11月14日签订的《大伙房水库输水管线建筑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3、参照天津2007年机械费定额。4、参照目前现行市场价格。

该鉴定书内的鉴定结论是:庄河公司所承建的大辽河左、右岸河段输水管线及安装工程第八标段(桩号:左岸P195+744.94~P196+738.26;右岸P197+164.26~P199+767.1)的土建工程造价及终止合同后的工程损失费进行鉴定的结果为2,208,040.93元。

2009年11月23日,鉴定机构针对天津公司和庄河公司提出的异议做出了《工程造价鉴定书其异议及不同意见的解释或答复》,主要内容是: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主要是以施工日志所记载的内容进行造价鉴定,主要分为二段,一段从庄河公司进入施工现场至终止合同期间所发生的施工费用;二段从终止合同不能及时撤场的50天人、机费用。原鉴定报告工程造价是2,208,040.93元,本次答复中增加了工程造价297,610.00元。本工程造价鉴定是2,505,650.93元。

2009年11月26日,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内容是:1、《工程造价鉴定书》中鉴定总造价为2,208,040.93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为1,754,660.93元;终止合同后的工程损失费为453,380.00元。2、《工程造价鉴定书其异议及不同意见的解释或答复》中鉴定总造价为2,505,650.93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为2,047,270.93元;终止合同后的工程损失费为458,380.00元。

2009年11月30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补充说明》,内容是:2009年11月23日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中第8项,停工后不能撤场损失费(左、右岸)458,380.00元是分析、推算的数额,2009年11月30日经开庭质证、核实,对2008年2月4日—2008年3月24日的不能撤场的时间,具体天数无法确认,施工日志无记载,没有天津公司签字确认单,该费用应予扣减。鉴定结论:该项工程的土建工程造价鉴定为1,238,619.83元,施工期间停工误工损失费鉴定为808,651.10元。

在本院庭审中,鉴定机构到庭对天津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答,并出具了书面的《关于天津公司在2009年12月26日给省法院的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涉及鉴定机构对该项工程鉴定提出不同意见的答复》。鉴定机构在该答复中说明:

一、天津公司提出计价依据应以监理、天津公司、庄河公司共同签字确认,以双方签认的协议书分项乘以监理验收的工程量为计价额的问题。事实是天津公司至今也没有向法院和鉴定机构提供监理验收的工程量、监理和天津公司及庄河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资料。对于委托鉴定的内容及鉴定送鉴材料,天津公司没有提出不同意见,没有对施工日志内容提出否定。

天津公司提出在《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的工程款费用中包括施工人员和未施工人员的人工费。施工人员和未施工人员的人工费是按照施工日志记载列入,是在施工现场由于天津公司的原因造成并同意付给的费用。

鉴定机构依据天津公司和庄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施工日志及定额。协议书中有结算依据的,鉴定机构按照协议书约定计算;协议书中没有约定结算价格及工程内容的,鉴定机构按照施工日志确认的结算价格及工程内容计算;对于施工日志没有约定结算价格的,鉴定机构参照定额进入。

二、天津公司提出的水泵台班问题。1、事实是大辽河挖土必须降水。2、在施工日志中,从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2月3日之间抽水的水泵台数无记载,但看泵人数有记载,1月16日之前每天的看泵人数为6人,从1月16日起每天的看泵人数增加到10人。对增加水泵台班,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调查了天津公司驻工地代表周瑞新,周瑞新也承认从16日起水泵台数增加到32台。3、对于大辽河左岸从21日到27日没有记载情况,为何参照20日为依据。因为施工日志中记录20日停工了,而机械28日才从左岸运走,21日到27日又没有记载情况,所以参照20日为依据。

水泵台班采用参照2004辽宁省机械台班“泵类机械”第52页第x项目电动单级离心清水泵53,86.72元/台班,鉴定机构以低于86.72元/台班的83.86元/台班进入结算。

三、天津公司提出周瑞新作为天津公司驻工地代表在施工日志上的签字无效,施工日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如果天津公司驻工地代表周瑞新、马某乙在施工日志上的签字无效,施工日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那么协议书中其工程量及价格没有列出,而施工日志对施工中的降水、架设线路、施工道路、停工损失等等问题一一进行了记录,不以施工日志中的记录作为结算依据以什么作为依据在整个鉴定过程中,天津公司未向法院提出结算的依据。

四、天津公司提出大辽河右岸造价鉴定中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鉴定机构是以施工日志为准,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并没有重复计算,所列的人工费是施工日志中记载的人工费。

五、天津公司提出挖掘机单价每台每小时280元及误工费的问题。

1、鉴定机构鉴定是以施工日志为准,施工日志中记载挖掘机单价每台每小时280元,停工和误工时也是这样记载。

2、鉴定机构在终止合同后的工程损失鉴定中,因终止合同后无施工日志记载,将挖掘机单价每台每小时280元参照天津2007机械费定额扣除燃料动力费、大修理费和经常修理费三项费用,低于280元,为每台每小时110.67元。此项鉴定458,380.00元在2009年11月30日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核实,对2008年2月4日—2008年3月24日的终止合同后不能撤场的时间,具体天数无法确认,施工日志无记载,同时没有天津公司签字确认单,鉴定机构已全部扣减。

六、天津公司提出经过监理、天津公司和庄河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x立方米。事实是鉴定机构至今没有收到、见到这方面的资料,天津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出这方面的证据。鉴定机构对土方量的计算是依据天津公司和庄河公司共同认定的图纸,并且该图纸是一审法院于2009年9月7日转来的天津公司、庄河公司、润中公司三方核对无异议的证据。

天津公司提出天津公司与润中公司的合同中关于进退场费用49,000.00元的材料,鉴定机构没有收到这方面的资料,天津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出这方面的证据,天津公司与庄河公司协议书中没有这方面内容,鉴定机构依据施工日志记载进入。其中托板费按3000元/台往返一次,在对此项鉴定时,施工日志记载中仅有发生托板机械,没列托板机械费用,此价格是调查双方实际发生的价格,辽宁省2004年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其中84页3特,大型机械场外运输费用最低单价3773.09元/台,3000元/台往返一次没有高于辽宁省2004年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价。

综上,鉴定机构在《关于天津公司2009年12月26日给省法院的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涉及鉴定机构对该项工程鉴定提出不同意见的答复》的鉴定结论是:该项工程的土建工程造价为1,238,619.83元,施工期间停工误工损失费为808,651.10元。

上述事实有天津公司和庄河公司签订的《大伙房水库输水管线建筑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大辽河左岸施工日志、大辽河右岸施工日志、天津公司在2008年1月26日向庄河公司发出的《关于终止履行内部承包协议书的通知》、鉴定机构在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盘开来造价鉴字(2009)X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机构在2009年11月23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其异议及不同意见的解释或答复》、鉴定机构在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补充说明》、鉴定机构在2009年11月3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补充说明》,鉴定机构在2010年2月26日出具的《关于天津公司2009年12月26日给省法院的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涉及鉴定机构对该项工程鉴定提出不同意见的答复》、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天津公司和庄河公司签订的《大伙房水库输水管线建筑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天津公司和庄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庄河公司按照协议书工期的约定在2007年11月25日准时开工,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天津公司在2008年1月26日向庄河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履行内部承包协议书的通知》。合同解除后,庄河公司有权依据协议书和施工日志的约定要求天津公司给付工程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盘锦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在2009年10月30日出具了盘开来造价鉴字(2009)X号《工程造价鉴定书》,在2009年11月23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书其异议及不同意见的解释或答复》,在2009年11月26日出具《补充说明》,在2009年11月3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补充说明》。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补充说明》鉴定结论为:该项工程的土建工程造价为1,238,619.83元,施工期间停工误工损失费为808,651.10元。

天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的理由是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针对天津公司的上诉理由,在本院庭审中,鉴定机构到庭对天津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答,并出具了书面的《关于天津公司2009年12月26日给省法院的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涉及鉴定机构对该项工程鉴定提出不同意见的答复》,该答复的鉴定结论是:该项工程的土建工程造价为1,238,619.83元,施工期间停工误工损失费为808,651.10元。

鉴定机构对本案的鉴定依据是:天津公司和庄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两本施工日志及天津2007年机械费定额。两本施工日志(大辽河左岸施工日志、大辽河右岸施工日志)是经过天津公司和庄河公司签字确认的,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天津公司对周瑞新是天津公司驻工地代表及周瑞新在两本施工日志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的两本施工日志是建筑工程整个施工阶段的施工组织管理、施工技术等有关施工活动和现场情况变化的真实的综合性记录,也是处理施工问题的备忘录,是工程竣工验收的资料,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由于周瑞新是天津公司驻工地的代表,所以庄河公司有理由相信周瑞新是天津公司的代理人,周瑞新有权代表天津公司在施工日志上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和施工日志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本案的工程造价及庄河公司施工期间停工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另外,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因笔误将原告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表述为原告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盘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盘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工程款933,619.83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变更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盘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施工期间停工误工损失费808,651.10元;

如果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00.00元、鉴定费80,00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480.00元,由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学锋

审判员刘军

代理审判员赵碧涛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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