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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秦某、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X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秦某、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程保军,被告秦某、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5月22日05时20分,被告秦某的司机申城驾驶“豫x”号长安铃木牌桥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赤兔牌电动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丈夫夏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心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胫排骨远端骨折,住院111天,花去医疗费x.09元。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出具Im河公安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的司机申城负主要责任。被告秦某在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二次手术费用、交通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各项损失x.49元。

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我们公司,每月缴纳管某费,车主是秦某,由其自己购买,我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赔偿清单过高。

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部分,非医保部分我们不承担,比例在10%-20%,超出交强险部分,车主承担70%,另外30%由原告自负;这辆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70%的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85%,另15%由车主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被告秦某聘用司机申城驾驶“豫x”号长安铃木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X路X路交叉处时,与原告的丈夫夏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张某乙损伤,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右侧胫排骨远端骨折,住院111天(自2010年5月28日-2010年9月16日),花费医药费x.09元(被告秦某垫付医药费x元)。经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三月内需一人护理,二次取内固定手术约需9000元,手术住院时间约1个月,全休半年。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出具的(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聘用的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丈夫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豫x号长安桥车在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张某乙伤残等级为10级。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二次手术费用、交通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各项损失x.49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与夏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方提交一份夏某某在信阳市X区经营某华调味店营某执照(有效期为2004年6月-2008年12月31日),护理人员陈启龙(张某乙女婿),系信阳市Im河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职工,月工资1856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豫x出租车辆,挂靠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乙在被告秦某聘的用司机驾驶豫x出租车与夏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被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被告秦某聘用的司机申城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秦某作为车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某乙未起诉应负次要责任的夏某某,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对夏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追偿权利。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是豫x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x向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保险法规定,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某乙提交夏某某营某执照登记期限已过期,但张某乙、夏某某从事小商品生意属实。请求赔偿标准按每年x元,未超出河南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关于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应予支持。原告损伤确给身心及家庭造成损害,请求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确定如下:医药费x.09元,住院111天,误某291天×(x元/年÷365天)=x.2元、护理费2人计x.2元(x元/年÷365天×291=x.2元、1856元÷30天×111天=6867元)。二次手术医药费9000元、护理费(x元÷365天)×30天=1536元、误某(x元÷365天)×30天=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天+30天)×30元=4230元、营某(111天+30天)×20元=282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x.5元。其中原告张某乙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09元,由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x元,余款x.09元。按主次责任划分从商业险中赔付70%计款x.72元。原告张某乙其余多项损失,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4元,由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某乙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秦某垫付医药费x元应从上诉赔偿款中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某乙x.16元(被告秦某垫付医药费x元应从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转付给秦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95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秦某承担2667元,原告张某乙承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审判员涂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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