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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2009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8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在上蔡县X镇“夜猫”KTV一楼大厅的小包间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现金200元。

2011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蔡县X镇“夜猫”KTV一楼大厅的沙发上盗窃被害人王某现金805元。

2011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蔡县X镇南关一沙发厂内,将被害人李××停放在做沙发的简易棚下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1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刘某、李××的陈述,证人孙某、曹××的证言,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蔡县公安局刻录的被告人李某盗窃现金时的视频资料,本院(2009)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燕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武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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