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四方某试电气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秋,湖北省楚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湖南某衡阳市X区华新大道(风顺车桥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骅,湖南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四方某试电气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某司)为与被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巨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军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某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秋、被告巨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某司诉称,200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1份,由原告供给被告所需要的6种不同规格型号的电器产品。该合同的货款总价值为176860元,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货款,下欠36860元未予以支付。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进行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一直未予付款。故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巨子公司辩称,原告供给被告的产品系不合格产品,至今该产品都不能使用,双方某该产品的退货多次进行协商,原告方某直未予以答复。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所需要的6种不同规格型号的电器产品,货款合计金额176860元;检验标准、方某、地点及期限为现场验收;结算方某、时间及地点为预付货款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合同额60%,余款10%作保质金限于合同签订日期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10月28日,双方某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1份,该付款计划约定:截止2009年10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174元(质保金17686元除外),定于2010年春节前全部付清。之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欠货款36860元(含质保金)一直未予以支付。故此,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双方某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付款计划等证据存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原、被告只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未曾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四方某试电气成套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6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元,由被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军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徐震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某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某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