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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7月2日,我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因地边问题发生争吵,争斗过程中,二被告一起打原告,张某某将原告推到在地,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身上多处肿紫,并且被告张某某手持凶器铁铲将原告右手小拇指铲伤后仍不放下凶器,后经他人拉开,原告到王孟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896.05元,构成轻微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00元。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辩称,7月2日上午,我们去补中玉米,原告说我们踩住她的玉米根了,并骂我们,李某某的嘴被原告打出血了,原告打张某某时,因张某某手上拿有铁铲子,原告的手碰到铲子上,手指头被碰出血,后被他人拉开,我们没有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们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3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系同村村民,双方耕地相邻。2010年7月2日上午,原、被告均在自家耕地干农活,双方因地界发生纠纷,三人随即发生争吵、打斗,被告张某某在打斗中手握铁铲,二被告致原告右手小拇指损伤,经司法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告在临颍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2010年7月2日—7月11日),医疗费731.05元,原告另在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用165元。二被告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3500元,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在期限内没有缴纳反诉诉讼费。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807元/全年;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标准为每天13.2元(4807元/全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基础,参照受害人所在地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30元。原告马某某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为896.05元(731.05元+165元),误工费为132元(13.2元×10天)、护理费为132元(13.2元×10天)、营养费为132元(13.2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10天)。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争吵、打斗的事实、以及原告右手小拇指损伤的事实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所受损伤是否由二被告造成,二被告在庭审中虽不认可用铁铲致原告右手小拇指损伤,但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张某某在打斗中又手握铁铲,原告伤情又存在,可以推定二被告的行为致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冲突中也对二被告进行打骂,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观全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大于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承担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70%,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1592.05元(896.05元+132元+132元+132元+300元)的70%,即赔偿1114.44元(1592.05×70%)。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侵权造成原告马某某损害,应当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3500元,但在期限内没有缴纳反诉诉讼费,视为自动撤回反诉。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896.05元、误工费132元、护理费132元、营养费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总额1592.05元的70%,即1114.44元(1592.05元×70%),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45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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